(2017)鄂05民辖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飞鹰安防营销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飞鹰安防营销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号*幢****号。法定代表人谢华兰,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西陵区飞鹰安防营销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号。经营者罗艳萍,女,生于1968年6月10日,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上诉人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3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是重庆市渝中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根据2011年9月18日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等相关证据,认为其与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诉请上诉人履行买卖合同中支付下欠货款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无特别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卖方即被上诉人宜昌西陵区飞鹰安防营销部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选择合同履行地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