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4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缔之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魏启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缔之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启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049号原告:深圳市缔之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上川路北侧办公楼1栋三楼(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曾庆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剑波(特别授权),男,1970年9月2日出生,住宁乡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魏启能,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深圳市缔之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之美物业公司)与被告魏启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珊、宋政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缔之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启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宁乡县城郊乡山水华庭住宅小区业主,物业房号为47栋402室,面积208㎡。根据宁乡县山水华庭业主委员会与缔之美物业公司达成的《山水华庭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原告应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依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虽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便拖延拒交,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3994元、其他费用149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但其未予理睬。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994元,其他费用1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产权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系原告服务的业主;证据2、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证据3、催费函件照片,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证据4、欠费情况表,拟证明被告欠费的情况;证据5、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原告代为收取2015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证据6、致物管小区居民业主的公开信,拟证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标准为75元/户/年;证据7、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原告向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支付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被告魏启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来源、形式均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启能系宁乡县山水华庭住宅小区47栋402室业主(房屋产权面积为207.67㎡,步梯房)。2012年12月21日,宁乡县山水华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山水华庭物业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服务内容、质量、服务费用及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第八条约定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步梯房按0.8元平米/月收取,物业费按月向业主收取;2015年5月11日,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原告代收2015年度宁乡县山水华庭小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为75元/户/年。原告与宁乡县山水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后,对被告所住的山水华庭住宅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代为缴纳了2015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原告与宁乡县山水华庭业主委员会协商后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了山水华庭物业服务合同并退出山水华庭小区。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未交纳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未缴纳2015年生活垃圾处理费75元。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对被告所欠缴的物业管理费进行了催缴,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655元(0.8元/月/平米×207.67平米×22月=3655元),生活垃圾处理费75元(75元/户/年×1年=75元),共计373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诉求的其他费用149元中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75元外,其余74元系自来水增压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宁乡县山水华庭业主委员会代表该小区的业主与原告签订的《山水华庭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655元及代为交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75元共计37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被告所欠的2015年1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进行过书面催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来水增压费的诉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了该费用,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启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缔之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655元及2015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75元共计373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魏启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赞人民陪审员 黄 珊人民陪审员 宋政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