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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3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何健与重庆润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重庆润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3553号原告:何健,女,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何平,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润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利民五社,统一社会信息代码:500381000024999。法定代表人:陈中政,经理。原告何健与被告重庆润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增富、人民陪审员康晓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润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健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任内勤(经济保管)一职,口头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7月底,因被告租用的门市到期,原告未再继续上班。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委托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事宜,但因被告无人在家而无法送达。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共计28500元。被告重庆润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劳动合同》上签字,被告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加盖印章。《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11日起,但有关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内容为空白。2016年6月11日,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出具了一份“个人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何健(先生或女士),系我单位出纳员,于2016年2月1日起在我单位工作至今,月收入为3000元人民币。特此证明,我单位对本证明的真实性负责。单位地址: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利民五社。单位电话:1362768****。单位联系人:陈中政。”2016年7月底,原告离开被告未再继续上班。2016年9月11日,原告委托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事宜,被告未收到该函。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相同。该委因无法送达,超时未审结案件。审理中,原告认可于2016年7月底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自愿放弃了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律师函、个人收入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支付2016年3月至7月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诉称于2016年2月1日至今在被告公司任内勤(经济保管)一职,而被告在“个人收入证明”中也确认了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起在被告处担任出纳员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共计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劳动合同》上仅有原告的签字,被告并未签字盖章,且合同缺少部分主要条款,故该合同尚未成立,不能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7月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合计15000元。原告请求支付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润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健2016年3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15000元。二、被告重庆润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重庆润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重庆润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润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力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