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辖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辖终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1060号。法定代表人:许业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斌,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顺昌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光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润华,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上诉称:其与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签订的文锦华庭1#a商住楼、2#、3#、4#、5#、6#住宅楼及人防地下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在阜阳市招投标管理监督局和阜阳市建筑业管理处备案。两处备案的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当事人选定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案经审查查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有六份原件,合同签订后交阜阳市招投标管理中心及阜阳市建筑业管理处(现阜阳市建筑业管理局)各一份,工程完工后交阜阳市城乡建设档案局一份,余下三份在双方当事人处保管。一审法院调取的在阜阳市招投标管理中心备案的原件显示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各自留存的合同原件。利华公司提交的原件与其在一审提交的复印件一致,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而二建公司提交的原件与其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原件中争议解决方式处选择为“(二)”,但其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中争议解决方式选择处为空白。后经利华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7日、10日分别至阜阳市城乡建设档案馆及阜阳市建筑业管理局,调取了在这两个单位留存的涉案合同原件,两份原件均载明争议解决方式选择为“(一)”,即提交阜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调取的两份证据材料,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质证。二建公司代理人对调取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在已找到的数份合同原件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出现了两种约定,其留存的与招投标中心备案的均为法院审理,利华公司留存的与本院调取的均为仲裁,在存在两种不同的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约定不明,应由法院审理。利华公司代理人对两份合同均无异议,认为二建公司留存的原件是人为篡改,应当以调取的两份合同载明的内容为准,由阜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本案所涉合同共六份原件,鉴于双方当事人留存的合同原件在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上互相矛盾,故本院均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及本院调查发现,在阜阳市招投标管理中心、阜阳市建筑业管理局备案的两份原件以及在阜阳市城乡建设档案馆保管的原件在争议解决方式方面的约定一致,均为阜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在签订合同时达成了明确的仲裁协议。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仲裁协议,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强审判员 郭 阳审判员 王高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天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