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李红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1刑初57号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杰,外号“老四”,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玉龙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龙县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2日由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红杰在玉龙县巨甸镇武候村委会红顶二组其家门前的路上,以300元钱出售给吸毒人员程某5个海洛因零包(经称量净重0.13克)。后玉龙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红杰家门口将其抓获,并在其右侧裤包查获8个海洛因零包(经称量净重0.3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获经过;3、户口及前科证明;4、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6、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7、丽江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8、辨认笔录;9、证人证言;10、被告人李红杰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杰出售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红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红杰辩称:我的年纪大了,且患有高血压,身体不好,现在很后悔,请求法官判我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红杰在玉龙县巨甸镇武候村委会红顶二组其家门前的路上,以300元钱出售给吸毒人员程某5个海洛因零包(经称量净重0.13克)。后玉龙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红杰家门口将其抓获,并在其右侧裤包查获8个海洛因零包(经称量净重0.36克)。经丽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程某及李红杰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可待因、扑热息痛成分。被告人李红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玉龙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9日在排查吸毒人员过程中查获,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进行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9日18时22分许,玉龙县公安局民警排查到吸毒人员程某,经询问称刚刚跟“老四”购买了毒品,并将5粒毒品交给民警,同时告知了民警“老四”所在位置。后民警在“老四”家门口将“老四”抓获,其供认名叫李红杰,刚刚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5个零包的毒品,同时民警在其右侧裤包查获毒品可疑物8粒。3、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红杰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对被告人李红杰的人身及随身物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检查发现,在被告人李红杰的裤子右侧口袋内发现长约2.5厘米、宽约0.5厘米用锡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8粒。5、对程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检查笔录,证实经检查发现,在右手手心内发现长约2.5厘米、宽约0.5厘米用锡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5粒。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扣押了在李红杰身上查获的8粒毒品可疑物(毛重1.52克,净重0.36克)、人民币100元面值的5张、50元面值的9张、20元面值的11张、5元面值的2张(共计1200元)和一部印有Coolpad字样的白色直板手机。7、对程某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扣押了在程某身上查获的5粒毒品可疑物(毛重0.93克,净重0.13克)及一部印有Coolpad字样的白色直板手机。2017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程某。8、从程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从程某身上查获的5粒毒品可疑物毛重0.93克,净重0.13克。经告知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9、从被告人李红杰身上查获的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从被告人李红杰身上查获的8粒毒品可疑物毛重1.52克,净重0.36克。经告知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10、丽江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定结果,证明以上称量所用的电子天平符合国家标准。11、从被告人李红杰身上查获的毒品取样笔录、从程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李红杰身上查获的8粒毒品可疑物全部提取,标记为2号检材;公安机关对从程某身上查获的5粒毒品可疑物全部提取,标记为1号检材。12、检验报告、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笔录,证实经丽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程某及李红杰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的1、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可待因、扑热息痛成分。经告知当事人,表示无异议。13、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程某、刘某(小名东升)辨认,均辨认出向其出售海洛因零包的“老四”,即被告人李红杰。经被告人李红杰辨认,辨认出向其购买海洛因零包的程某。1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9日,其跟被告人李红杰购买毒品零包的事实。15、证人刘某(小名东升)的证言,其跟“老四”买过毒品零包。16、被告人李红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红杰有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其自己也吸食毒品海洛因。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红杰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杰出售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杰犯贩卖毒品的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红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预交罚金,悔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李红杰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从被告人李红杰及买家程宏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49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龙县公安局负责处理;犯罪所得三百元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和凤生审判员 赵泽荣审判员 和春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惠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