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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吴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吴孩,杨保全,杨保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16号。主要负责人:明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孩,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高伦,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全,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国,男,1975年1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孩、杨保全、杨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赔偿金34374.84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上诉人已承担伤残赔偿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吴孩的面部瘢痕治疗费用不应再予以支持。2、一审认定护理费有误,护理期限应当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吴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保全、杨保国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吴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杨保全、杨保国赔偿残疾赔偿金129845元、医疗费77255.25元、护理费1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470元、误工费55404元、二期手术费732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77059.25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31日5时40分,杨保全驾驶鄂F×××××牵引车,鄂F×××××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216省道由南向北吴孩驾驶的豫D×××××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吴孩、乘车人郝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于2016年2月15日,枣阳市交警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6)第013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保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孩、郝某无责任。吴孩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枣阳市一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76529.25元,于同年3月20日出院。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7月18日,其在居住地河南省宝丰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726元。2016年8月2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吴孩的伤残级别、误工、护理时间及医疗费预测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吴孩头面部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2、左手食指远节指骨折造成远节指关节活动丧失未达到双手功能的5%以上,不予评残。3、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4、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5、其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4%。6、其误工损失日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80日。7、Ⅱ期手术修复面部瘢痕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贰万叁仟贰佰伍拾元(1500元/c㎡);去除左股骨、髌骨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贰万元;去除右股骨、胫腓骨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叁万元,合计柒万叁仟贰佰伍拾元。吴孩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一审另查明,吴孩住院期间,由其妻苏亚平护理。事故发生后,杨保全预先支付吴孩医疗费38000元。吴孩于2014年至今居住于河南省××××人民路街道办事处。一审还查明:杨保全驾驶的鄂F×××××牵引车,鄂F×××××车登记在杨保国名下,系杨保国所有,于2015年9月29日在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鄂F×××××牵引车交强险保险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鄂F×××××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鄂F×××××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9日24时止。以上二商业险均未签订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诉讼中,该事故的另一受伤人郝某书面表示自己的各项损失不在交强险中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额全部让给该吴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郝某损失,剩余部分由杨保全、杨保国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保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孩、郝某受伤。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保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孩、郝某无责任的结论,双方无异议,予以采纳。杨保全驾驶的鄂F×××××牵引车,鄂F×××××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吴孩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吴孩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但应按规定标准计算,其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交其从事该行业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但其居住在城镇,其误工费标准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81天。交通费和营养费过高,酌定各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核定吴孩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725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3、护理费15355元(31138元/365天×180天),4、营养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129844.80元(27051元/年×20年×24%=129845元),6、误工费13414.33元(27051元/365天×181天),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二期手术费73250元,合计323599.38元。上述费用,由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其余费用203599.38元,由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2879.50元(203599.38元—2203599.38元×20%)以上二项合计282879.50元。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赔部分40719.88元(2203599.38元×20%),由杨保国承担。因杨保国已经支付了医疗费38000元,杨保国仍应赔偿吴孩2719.88元。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杨保全辩称吴孩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应保护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吴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287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杨保国赔偿吴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19.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吴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2.50由杨保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法律并未规定赔偿义务人在承担了伤残赔偿金后,可以不承担对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上诉人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认为其在已承担被上诉人吴孩的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再承担减轻吴孩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面部瘢痕的费用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受害人吴孩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头面部受伤、左手食指远节指骨折、左下肢损伤、右下肢损伤,经鉴定评定为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4%。吴孩的受伤程度较为严重,原审判决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180日,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