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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建顺与童旭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顺,童旭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311号原告:何建顺。被告:童旭庄。原告何建顺与被告童旭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旭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7年4月19日江苏法制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熟人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无利息约定,无还款期限。现在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讨要遭拒,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请求。被告童旭庄未予答辩。原告何建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何建顺因缺少资金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今借人:童旭庄,2015.2.18。”后被告童旭庄偿还借款80000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何建顺与被告童旭庄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被告应根据借条所载金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旭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建顺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原告何建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审 判 员  顾晓光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