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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4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高振鹏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鹏,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4475号原告:高振鹏,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王辉,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垣县。现住长垣县蒲东区。高振鹏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振鹏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王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振鹏到庭参加诉讼,王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振鹏诉称,2016年3月28日,王辉用房产作抵押向高振鹏借款21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两个月内还清,王辉向高振鹏出具借条一份。后经高振鹏多次催要,王辉于2016年6月偿还高振鹏利息10000元,本金210000元与利息27800元仍未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高振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辉偿还高振鹏借款210000元及利息27800元(依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计算,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诉讼费由王辉承担。王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振鹏请求王辉偿还210000元借款及利息278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高振鹏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3月28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经佘宗哲、高振鹏、王辉三方一致同意,由王辉直接还高振鹏210000元。2、2016年3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王辉借高振鹏本金210000元。3、照片三张。证明王辉家里盖有楼房,有偿还能力。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辉未提交证据材料。王辉未到庭对高振鹏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高振鹏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高振鹏与王辉经佘宗哲介绍认识,高振鹏与佘宗哲系同学关系,王辉与佘宗哲系亲戚关系。2015年3月,由佘宗哲介绍,王辉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高振鹏借钱。高振鹏将180000元现金借给佘宗哲,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43200元,本息合计为223200元。高振鹏自愿放弃13200元利息,本金以2100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高振鹏要求佘宗哲还款,佘宗哲称该笔借款实际被王辉使用,经王辉本人同意并认可,表示愿意偿还高振鹏借款210000元。2016年3月28日,三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王辉向高振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高振鹏现金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元整,利息2分(每月每万200元)用期两月借款人王辉,2016年3月28日,见证人佘某。用款期间王辉支付过10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王辉至今未付。高振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之债的一方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给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涉案债务经债权人高振鹏同意,原债务人将债务转移至新债务人,并签订借据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实际用款人王辉直接承担债务,对高振鹏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辉应支付高振鹏本金210000元,由高振鹏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高振鹏要求王辉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未超过年利率的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辉应支付高振鹏借款期间利息25700元(本金2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210000×2%=4200元×8个月零15天=35700元)。扣除王辉已支付利息10000元,应为2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振鹏本金210000元及利息25700元,合计2357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7元,由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红代审判员 杨智慧陪 审 员 侯国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月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