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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谭梦陈正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梦,陈正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5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梦,男,199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2016年10月20日因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7年5月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正金,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梦、陈正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梦、陈正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谭梦伙同被告人陈正金窜至江津区鼎山街道祥和佳苑外的滨江路边,由被告人陈正金用路边捡的石头将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长安牌轿车的后车窗玻璃砸碎,并从该处爬入轿车内部,将车内前挡风玻璃下的一块手表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表价格为1117元。2017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谭梦、陈正金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路祥和佳苑小区外滨江路边的棕色越野车后车窗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将车内的蓝色绒毯、淡黄色空调被及两包槟榔盗走。2017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谭梦、陈正金将停放在江津区鼎山街道长风路“皮草城”外公路边上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驾驶室内的一张5元钞票盗走。2017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谭梦、陈正金、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江津区鼎山街道祥和佳苑小区正大门外路边的一辆棕色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破后,将胡某放在车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代手机盗走。经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格为478元。2017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谭梦、陈正金将被害人古某停放在江津区鼎山街道祥和佳苑外滨江路边的一辆白色丰田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后进入该车,将车内两瓶茅台洞藏老酒及牛肉干、饼干等小吃盗走。经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瓶茅台洞藏老酒的价格为792元。被告人谭梦、陈正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邱某后挡风玻璃修理花费780元、郭某420元、胡某480元、古某1050元。被盗手表、手机、酒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谭梦、陈正金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梦、陈正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古某、胡某、刘某、郭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梦、陈正金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梦、陈正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梦、陈正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渝0116刑初9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谭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谭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前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陈正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谭梦、陈正金共同退赔被害人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80元、郭某人民币420元、胡某人民币480元、古某人民币1050元。(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