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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陆大华、陆大敏等与钟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大华,陆大敏,陆大兵,陆大辉,钟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03民初3594号原告:陆大华,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陆大敏,女,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陆大兵,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现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原告:陆大辉,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银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伟,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赵杨。被告: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周大川。原告陆大华、陆大敏、陆大兵、陆大辉与被告钟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大华、陆大敏、陆大兵、陆大辉撤诉。案件受理费1923元,免予收取。审判员 罗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