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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范双喜、李桂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双喜,李桂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40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双喜,男,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现暂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桂荣,女,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在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现暂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佛山市公安分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10号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7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双喜、李桂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双喜、李桂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范双喜、李桂荣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日丰厂门口摆摊经营期间,因摊位问题与被害人余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打斗。期间,被告人范双喜、李桂荣使用拳脚殴打余某,致余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双喜、李桂荣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范双喜、李桂荣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杨某、梁某、冯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出院证,门诊处方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清单、磁共振影像报告、CT检查报告书、CT影像诊断报告书、DR影像诊断报告书、关于余某CT检查情况的说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欣华医院会诊记录,护理记录单,关于余某的损伤程度的补充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说明材料,前科情况查询表,抓获经过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双喜、李桂荣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双喜、李桂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桂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以及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责任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双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桂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文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