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新、韩美菊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韩美菊,张保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男,l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美菊,女,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强,男,1954年9��16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良,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新、韩美菊因与被上诉人张保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韩美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保定市三丰中路××2-1-103房产(产权证号: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是李小素(上诉人王新的生母)与张某(被上诉人张保强生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李小素与张某于l989年6月3日登记结婚,李小素有两个成年子女(包括上诉人王新),张某有五个成年子女(包括被上诉人张保强)。1999年,李小素所在单位(现在的鑫丰集团)集资建房,李小素与张某二人出资67754元,购买了保定市三丰中路××2-1-103房产,并委托被上诉人办理房产相关手续,被上诉人借身份(李小素所在单位的物业公司书记)之便将该房产办到自己名下,李小素生前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更名,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李小素生前录音为证)。张某2011年病故,二上诉人在张某去世后,精心照顾李小素直至其2016年病故。综上,上诉人王新认为本案所涉房产系遗产,并非被上诉人个人所有,其有权依法继承母亲李小素的房产份额,被上诉人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改判。张保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诉争房屋是张保强独自财产,不是张保强之父母共同购买的,而是张保强出资购买,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张保强的房屋产权证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张保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占用的原告房屋归还原告并赔偿因其拒不搬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保强之父张某与被告王新之母李小素于1989年6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新与被告韩美菊系夫妻关系。1999年5月26日,原告张保强向原保定市三丰燃料有限公司缴纳人民币67754元,购买三丰宿舍房屋一套,该房于2000年5月24日办理了产权证,产权证登记信息为:证号为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保强;房屋坐落保定市三丰中路××2-1-103;建筑面积83.43㎡。原告购买该房后,一直由张某与李小素居住。2013年,被告王新、韩美菊为照顾老人也搬至该房居住。后张某与李小素先后去世。2016年6月24日,河北省保定鑫丰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三丰中路××2-1-103现在由王新、韩美菊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占用的原告房屋归还原告并赔偿因其拒不搬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二被告以购房发票及产权证均在老人处保管为由主张房屋为张某与李小素共同购买,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权证、鑫丰集团证明和被告提供的产权证、购房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属于不动产范畴,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张保强,因此原告对争议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房屋,现争议房屋由二被告占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张某与李小素共同购买,证据不足,且与产权登记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因其拒不搬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韩美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保定市三丰中路××2-1-103房屋返还给原告张保强。二、驳回原告张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张保强负担25元,被告王新、韩美菊负担4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母李小素与被上诉人弟弟张保华于2015年5月4日在本案诉争房产内对话录音整理资料(一审时已提交),证明诉争���产即李小素和被上诉人父亲张某的共同财产,是两位老人共同出资购买;录音里有涉及出资的内容及对诉争房产如何分配的内容。被上诉人对录音整理资料质证称不认可,该录音及整理资料无法判断是否李小素本人,张保华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也无法考证。二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付某出庭作证,王某称:“我要房的时候看到李小素也去要房,我没有看到她交款,我就是报名的时候看见的她。李小素要了套房,不是二楼就是三楼,房款谁交的我不清楚,现在房子是由李小素的儿媳住着,后来才听说房子写的张保强的名字,以前一直以为是李小素的指标就是她的房子,我和李小素都是三公司职工,只有三公司的职工才能要房,我问李小素怎么登记的张保强的名字,她说登他的名字方便好办事。以李小素的名义要的,谁交的钱不清楚。张保强有无以自己名字分房不清楚。李小素在这个公司宿舍有无其他住房不清楚”。付某称:“我听李小素说她们老夫妻两个出的钱,没有亲眼看见李小素交房款”。二上诉人对两个证人证言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认可,两个证人陈述事实能客观反映本案诉争房产的原始出资人即李小素夫妇,之所以房本登记在被上诉人张保强名下,是基于张保强当时的特殊身份,张保强即原保定市煤建公司物业经理,李小素以煤建公司下属单位三产职工身份购买诉争房产,根据当时情况,只能要到二层,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如果想要一层,只有借助张保强,所以这是登记在张保强名下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对两个证人证言质证称,不应采信,内容不真实,李小素和张保强都是煤建公司的职工,李小素取得购房一套,购房后是由上诉人王新与其儿子共同居住,在2013年上诉人父亲去世以后,��无人照顾上诉人母亲,经被上诉人同意,暂由上诉人居住争议房屋内照顾其母亲,2016年,上诉人母亲去世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求搬离房屋,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诿;张保强在煤建公司担任中层干部,没有担任物业公司的书记,1996年分房以后,被上诉人交清全款,2000年办理房产证,2003年被上诉人才调到煤建公司当书记,所以不存在任何职务便利,诉争房屋就是煤建公司分给张保强的福利分房,以上证言不应采信,且是传来的证据,请求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提交其母李小素与被上诉人弟弟张保华于2015年5月4日对话材料,该录音及整理资料无法判断是否李小素本人,张保华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也无法考证,且被上诉人对录音整理资料不予认可,亦无其他有效证据对该录音证据加以佐证,故仅以该录音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产是李小��和张某的共同财产。二上诉人虽然申请了证人王某、付某出庭作证,但两个证人的陈述亦不能直接充分地证实本案诉争房产是李小素和张某夫妇共同出资购买,二证人均没有亲自看到李小素交款,故对二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张保强,购房票据上交款人写的也是张保强,上诉人不能提交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薄所载权利人的充分证据,故应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为依据确立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张保强,因此,张保强对争议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房屋,现争议房屋由二上诉人占有、使用,并以该房产是其母李小素和被上诉人父亲张某的共同财产为由不予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王新、韩美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审 判 员 付术勇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亚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