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1执2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21执2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胡某,男。 被执行人:吴某,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胡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902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吴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吴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吴某在海南定安中福建设有限公司处享有15%的股权,本院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琼9021执21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吴某在海南定安中福建设有限公司处享有15%的股权。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海南定安中福建设有限公司在定安县塔岭的土地政府可能收回,就不对所冻结的股权进行评估拍卖,待政府对海南定安中福建设有限公司在定安县塔岭的土地进行收回后再从15%的股权中偿还债务,未偿还债务前要求不解除被执行人吴某在海南定安中福建设有限公司处享有15%的股权的查封,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在敏 审判员 韩卫东 审判员 冯 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博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核:冯飞撰稿:潘在敏校对:陈博恒印制:陈博恒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7年7月24日印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