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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檀革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革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刑初79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檀革来,男,1984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大专文化,望江县新坝中心学校教师,户籍地望江县,住所地望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革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记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革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檀革来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轿车沿望江县高新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至老林片路段时,不慎与童某驾驶的皖H×××××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檀革来电话通知檀某到现场处理事故,其本人则离开现场回到家中。公安民警出警赶到现场,发现檀某有“顶包”嫌疑,后民警在檀革来家中将檀革来找到,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檀革来带至望江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檀革来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09.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檀革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檀革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证人檀某、童某的证言,被告人檀革来的供述和辩解,皖信立司鉴[2017]毒鉴字第0647号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檀革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檀革来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檀革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等,结合适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檀革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檀革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鲍生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 亮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