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余祖辉、卢启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祖辉,卢启会,李君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祖辉,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罗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卢启会,男,1957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身份证号码413028195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罗山县竹竿镇尚庙村下东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君才,绰号大金牙,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罗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祖辉、卢启会、李君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祖辉、卢启会伙同林宗海(已判刑)、余祖龙(已判刑)、胡宏明等人在罗山县东铺乡银冲村村部附近,将罗山联通公司停止使用的10对通讯电缆线盗割2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22.4元(以下币种同)。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祖辉伙同林宗海、余祖龙等人在罗山县东铺乡银冲村姚店组附近,将罗山联通公司停止使用的20对通讯电缆线盗割250米,30对通讯电缆线盗割2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2441.8元。3、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祖辉伙同余祖龙、余祖刚(已判刑)等人在罗山县东铺乡陈大寨村中姚组附近,将罗山联通公司停止使用的20对通讯电缆线盗割3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47.52元。4、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祖辉、卢启会伙同余祖龙、余祖刚等人在罗山县东铺乡东铺村林东组附近,将罗山联通公司停止使用的20对通讯电缆线盗割2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31.68元。5、2015年2月份,被告人卢启会伙同林宗海、余祖龙等人在罗山县庙仙乡方集村国丰家庭农场至沪陕高速公路路口处,将罗山联通公司正在使用的100对通讯电缆线盗割30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合计为2888.08元。间隔几日后,被告人余祖辉伙同余祖龙、余祖刚等人经预谋,又到该处,将正在使用中的100对通讯电缆线盗割5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8628.16元。6、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祖辉、卢启会、李君才伙同林宗海、余祖龙等人在罗山县龙山乡十里塘村的高速公路桥边,将罗山联通公司正在使用的100对通讯电缆线盗割2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712.56元。7、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祖辉伙同林宗海、余祖龙等人在罗山县龙山乡朱岗村交接箱至双店村路段,将罗山联通公司正在使用的50对通讯电缆线盗割7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5835.2元。8、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祖辉、卢启会、李君才伙同林宗海、余祖龙等人在罗山县莽张镇朱洼村宋桥组路段附近,将罗山联通公司正在使用的100对通讯电缆线盗割5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973元。9、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祖辉、卢启会伙同林宗海、余祖龙等人在罗山县莽张镇凉亭村常上坡组路段附近,将罗山联通公司停止使用的30对通讯电缆线盗割7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761.8元。10、2015年4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余祖辉、卢启会伙同林宗海、余祖龙等人在罗山县周党镇桃园村村部附近,将罗山联通公司正在使用的100对通讯电缆线盗割3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383.8元。11、2015年2月份,被告人余祖辉、李君才伙同林宗海、余祖龙等人在淮滨县台头乡宋营村宋营组至丁营村附近,将淮滨联通公司未使用的100对通讯电缆线盗割6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397.52元。被盗电缆以废铜卖至废品收购站。12、2015年3月份,被告人余祖辉、卢启会、李君才伙同林宗海、余祖龙等人在淮滨县张里乡何寨村,将淮滨联通公司未使用的50对通讯电缆线盗割7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066元。13、2015年4月份,被告人卢启会、李君才伙同林宗海、余祖龙等人在商城县鲇鱼山乡土门村村部旁边山上,将商城联通公司正在使用的100对通讯电缆线盗割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687.4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祖辉、李君才、卢启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余祖辉盗窃价值57901.4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君才盗窃34935.7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卢启会盗窃价值31836.54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法院对三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余祖辉、卢启会、李君才伙同林宗海、余祖龙(二人已判刑)等人均在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从事通讯电缆维修安装工作,当其一伙发现联通公司也在更换电缆时,遂起盗窃之心,其一伙先后驾车窜至罗山县东铺乡、庙仙乡、龙山乡、周党镇、莽张镇、淮滨县台头乡、张里乡、商城县鲇鱼山乡等地先后多次盗割中国联通公司罗山县分公司、淮滨县分公司、商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罗山联通公司、淮滨联通公司、商城联通公司)通讯电缆线。将盗得的电缆线截成小段,剥去外塑胶皮后卖给废品收购站,三被告人将分得赃款均挥霍。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余祖辉、卢启会、李君才分别主动退缴赃款8461元、4780元、3516元。一、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祖辉、卢启会伙同林宗海、余祖龙、胡宏明等人在罗山县施工过程中,在罗山县东铺乡银冲村村部附近,将罗山联通公司光纤改造过程中停止使用的型号10对的通讯电缆线盗割2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22.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联通公司在东铺乡搞光纤改造时,在银冲村部10对电缆被盗200多米,价值1000元。2、共同犯罪人林宗海、余祖龙、胡宏明的供述证实,其三人和余祖辉、卢启会等人在东铺乡银冲村村部附近盗割10对电缆200多米,后卖到西关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余祖辉、卢启会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三)鉴定意见:商价鉴字[2015]08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622.4元。二、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祖辉伙同林宗海、余祖龙等人在罗山县施工过程中,在罗山县东铺乡姚店附近,将罗山联通公司光纤改造过程中停止使用的型号20对的通讯电缆线盗割250米;型号30对的通讯电缆线盗割2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2441.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联通公司在东铺乡搞光纤改造时,在姚店组20对、30对电缆各被盗200多米,价值3000元。2、共同犯罪人林宗海、余祖龙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其二人和余祖辉、等人在东铺乡姚店盗割20对、30对电缆各二三百米,卖到西关。(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余祖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三)鉴定意见:商价鉴字[2015]08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2441.8元。三、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祖辉伙同林宗海、余祖龙等人在罗山县施工过程中,在罗山县东铺乡陈大寨村中姚组附近,将罗山联通公司光纤改造过程中停止使用的型号20对的通讯电缆线盗割3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47.5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元旦前后,联通公司在东铺乡搞光纤改造时,在陈大寨村20对电缆被盗300多米,价值1600元左右。2、共同犯罪人林宗海、余祖龙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其二人和余祖辉等人在陈大寨村盗割10对、20对电缆三四百米,卖到西关。(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余祖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三)鉴定意见:商价鉴字[2015]08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1247.52元。四、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祖辉、卢启会伙同林宗海、余祖龙等人在罗山县施工过程中,在罗山县东铺乡东铺村林东组附近,将罗山联通公司光纤改造过程中停止使用的型号20对的通讯电缆线盗割2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31.6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联通公司在东铺乡搞光纤改造时,在东铺村林东组20对电缆被盗200多米,价值1000余元。2、共同犯罪人林宗海、余祖龙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和余祖辉、卢启会等人在东铺村林东组盗割20对电缆200米,卖到西关。(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余祖辉、卢启会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三)鉴定意见:商价鉴字[2015]08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831.68元。五、2015年2月初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卢启会伙同被告人余祖龙、任道军(已判刑)等人经预谋,驾车到罗山县庙仙乡方集村国丰家庭农场至沪陕高速公路路口附近,将罗山联通公司光纤改造过程中停止使用的型号100对的通讯电缆线盗割300余米。间隔几日后,被告人余祖辉伙同林宗海、余祖龙等人又到该处,将光纤改造过程中停止使用的型号100对的通讯电缆线盗割5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15516.2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夜,方集有村民说电话不通,其让村民到沪陕高速路边看看,发现电缆被盗。第二天上午,其到现场发现100对电缆被盗850米、50对和30对被盗约300米。2、共同犯罪人余祖龙、任道军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参入该起二次盗窃。第1次盗割100对电缆一二百米卖到西关了,还有卢启会参入;第2次盗割100对电缆500多米卖到罗山县东关还有余祖辉、林宗海。(二)被告人卢启会、余祖辉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三)鉴定意见:商价鉴字[2015]08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15516.24元。(四)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方位图1张及现场照片6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六、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祖辉、卢启会、李君才伙同林宗海、余祖龙等人在罗山县施工过程中,在罗山县龙山乡十里塘村东周湾组至高速桥附近,将罗山联通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100对的通讯电缆线盗割2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712.5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共同犯罪人林宗海、余祖龙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与余祖辉、卢启会等人参入该起盗割100对电缆200米卖到东关。(二)被告人余祖辉、卢启会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三)鉴定意见:商价鉴字[2015]08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3712.56元。(四)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方位图1张及现场照片11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七、2015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余祖辉伙同林宗海、余祖龙等人在罗山县施工过程中,在罗山县龙山乡朱岗村交接箱至双店村路段,将罗山联通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50对的通讯电缆线盗割300米。间隔几日后,被告人余祖辉等人又到该处,将正在使用中的50对型号的通讯电缆线盗割4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5835.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共同犯罪人林宗海、余祖龙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和余祖辉等参入该起盗窃。第1次盗割50对电缆300米,第2次盗割50对400米左右,都卖到西关,(二)被告人余祖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三)鉴定意见:商价鉴字[2015]08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5835.2元。八、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祖辉、卢启会、李君才伙同林宗海、余祖龙等人在罗山县施工过程中,在罗山县莽张镇朱洼村宋桥组路段附近,将罗山联通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100对的通讯电缆线盗割5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97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共同犯罪人林宗海、余祖龙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与余祖辉、卢启会、李君才参入该起盗割100对电缆,卖到西关。(二)被告人余祖辉、卢启会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三)鉴定意见:商价鉴字[2015]08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8973元。九、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祖辉、卢启会伙同林宗海、余祖龙等人在罗山县施工过程中,在罗山县莽张镇凉亭村常上坡组附近,将罗山联通公司光纤改造过程中停止使用的30对型号的通讯电缆线盗割7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761.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共同犯罪人林宗海、余祖龙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与余祖辉、卢启会盗割30对电缆700多米,卖到西关。(二)被告人余祖辉、卢启会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三)鉴定意见:商价鉴字[2015]08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3761.8元。十、2015年4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余祖辉、卢启会伙同林宗海、余祖龙等人在罗山县施工过程中,在罗山县周党镇桃园村村部附近,将罗山联通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100对的通讯电缆线盗割3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383.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共同犯罪人林宗海、余祖龙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与余祖辉、卢启会等人盗割100对电缆一二百米,卖到东关。(二)被告人余祖辉、卢启会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三)鉴定意见:商价鉴字[2015]08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5383.8元。十一、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祖辉、李君才伙同林宗海、余祖龙、余祖刚(已判刑)等人在淮滨县施工过程中,驾车到淮滨县台头乡宋营村宋营组,将淮滨联通公司光纤改造过程中停止使用的100对型号的通讯电缆线盗割300米。过一段时间后,又窜至该处,将电缆线盗割300米。经鉴定:两次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10397.5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台头乡宋营村至丁营村联通公司已改造完准备回收的100对电缆被盗600米,价值1万多元。2、共同犯罪人林宗海、余祖龙、余祖刚的供述证实,其三人和余祖辉、李君才参入该起盗窃。第1次盗割100对电缆300米,第2次又盗割100对300米,都卖到东关。(二)被告人余祖辉、李君才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三)鉴定意见:商价鉴字[2015]08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10397.52元。十二、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祖辉、卢启会、李君才伙同林宗海、余祖龙、任道军等人在淮滨县施工过程中,驾车到淮滨县张里乡何寨村,将淮滨联通公司光纤改造过程中停止使用的50对型号的通讯电缆线盗割7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06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张里乡何寨村联通公司已改造完的50对电缆被盗750米,价值7000多元。当时未报案,其有记录。2、林宗海、余祖龙、任道军的供述证实,其三人与余祖辉、卢启会、李君才等人参入该起盗割50对电缆750米,记不清卖到哪儿了。(二)被告人余祖辉、卢启会、李君才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三)鉴定意见:商价鉴字[2015]08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6066元。十三、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启会、李君才伙同林宗海、余祖龙、任道军、余祖刚、张建强(已判刑)等人在商城县施工过程中,在商城县鲇鱼山乡土门村村部后山附近,将商城联通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100对的通讯电缆线盗割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640.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15时,其在正常巡视线路时发现公司在鲇鱼山乡土门村部附近的100对铜芯电缆线被盗。2、共同犯罪人林宗海、余祖龙、任道军、余祖刚、张建强的供述证实,其五人与卢启会、李君才参入了该起盗窃。(三)被告人卢启会、李君才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四)鉴定意见:商价鉴字[2015]08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1640.4元。(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方位图1张及现场照片5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2、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主动投案。3、(2016)豫1524刑初46号、(2016)豫15刑终1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参入盗窃的其他共同犯罪人已被判刑,各起盗窃事实已被确认。4、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3份证实,三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祖辉、卢启会、李君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祖辉、卢启会、李君才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祖辉、李君才、卢启会盗窃数额分别为57901.44元、34935.78元、31836.54元一节指控,经查因在计算上有误,应分别更正为59313.2元、30789.48元、36467.96元。被告人余祖辉多次盗窃,价值共计59313.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卢启会多次盗窃,价值共计36467.96元、被告人李君才多次盗窃,价值共计30789.48元,均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为主犯。三被告人主动到案,均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主要事实,均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多次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均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祖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卢启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君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余祖辉、卢启会、李君才分别所退缴的赃款人民币8461元、4780元、351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审 判 长  胡文江审 判 员  邹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愚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露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