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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8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高文化,务工,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出发,沿昌金路、火寺路等行驶至高丽营镇南郎中村村内道路时,因行车问题与李某发生纠纷,后李某报警,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