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志伟、邱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志伟,邱燕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362号原告: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农商银行),住所地南城县建昌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8626423224。法定代表人:娄提高,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火才,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志伟,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被告:邱燕华,女,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南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廖志伟、邱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洪火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伟、邱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6391.26元(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本息合计35391.2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开饭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月利率为6.9‰。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1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6391.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廖志伟、邱燕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被告廖志伟因装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6.9‰,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利息6391.26元(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本息合计35391.26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廖志伟、邱燕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廖志伟、邱燕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邱燕华未在借款借据上面签名,但是被告廖志伟借款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且被告廖志伟借款系与被告邱燕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廖志伟该笔借款为被告廖志伟、邱燕华的共同债务,现故原告要求被告廖志伟、邱燕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29000元,利息6391.26元(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本息合计35391.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志伟、邱燕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支付利息6391.26元(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息合计3539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鹤峰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人民陪审员 黎 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