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欧阳祖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祖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645号原告:欧阳祖平,男,汉族,吉水县人,干部,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周鹏业,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公司。负责人:习卫萍,经理。住所地:吉水县龙华中大道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7057797207。委托代理人:肖仁权,男,汉族,江西泰和人,系公司法务。原告欧阳祖平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吉水县人寿保险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并于2017年4月27日依原告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欧阳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业,被告吉水县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仁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吉水县人寿保险公司返还原告字第24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分得住房一套(龙华大道18号一楼),1993年房改,同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标准价房买卖合同》一份,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购房款5021.86元,1月13日,吉水县城镇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向原告颁发了字第24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取得坐落于龙华××××(62.06平方米)的部分产权。1997年,原告因工作需要调离被告单位,被告说考虑单位安全管理,要求收回原告的产权证,原告急于换一个工作环境,万般无奈,向被告交出了字第247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二次房改时,因被告公司当时考虑到职工宿舍安全管理问题,不希望原告将住房转卖至社会上,所以没有通知原告参加第二次房改。后因整栋楼基本上都转卖出去,流入社会,被告公司没有一个职工住在该楼,被告公司基于安全管理的原因不复存在。2004年,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公司,要求将房屋产权明确,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要求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向公司补交第二次房改差额以获取全部产权。2004年10月1日,被告公司向中国人寿省市两级公司书面报告,被告公司也同意原告将住房产权明确下来的意见,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房屋所有权证,补交房改差额获取全部产权,被告经常以省市二级公司没有批复自己不能办理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现特具此状,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吉水县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的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均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目前为止,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产权证在被告公司,原告参加了人寿公司的福利分房,在1997年的时候,原告调离公司,双方经过协商,原告自愿把房屋的产权返还给被告,因此,原告对涉案的房屋不具有物权,不存在房产证的返还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龙华大道53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欧阳祖平。2、吉水县购买标准价房申请书、标准价房买卖合同、吉水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均为复印件)及原告现金缴款书四份(提交原件核对),证实原告获得龙华大道539号产权的来源依据。3、被告公司营业部于1996年11月2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的房产证原件、标准房买卖合同、吉水县购买标准价房申请书、公证书原件均被被告收回。4、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省、市两级公司的请示报告(提交原件核对),证实被告是对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被告对原告参加第二次房改无异议。5、吉水县房改办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在人寿公司吉水县支公司参与福利分房时,已经在吉水房产局登记备案。被告吉水县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特征;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报告内容与事实相互矛盾;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至多只能证明原告参加了第一次房改,但不能证明参加房改的房屋就是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被告自身出具,被告虽然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在提交反诉状时也一并提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能与第4、5组相互印证,能较好地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吉水县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欧阳祖平原系被告吉水县人寿保险公司的职工。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分给原告龙华大道18号(现更名为龙华中大道539号)第一层的住房一套。1993年房改时,原告参加了第一次房改,原、被告于同年1月11日签订了标准价房买卖合同,双方还在吉水县公证处对该合同予以公证;此后,原告依据合同交纳了购房款5021.86元;同年1月13日,吉水县城镇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向原告颁发了字第247号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了龙华大道18号第一层房屋的60%产权,其余40%的产权归被告吉水县人寿保险公司所有。1996年,原告因工作需要调离被告公司,被告出于管理需求,于1996年11月24日收回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字第247号)、购买标准价房申请书、标准价房买卖合同、吉水县公证处的公证书的原件,由被告予以保管。大约在1998年第二次房改时,被告考虑到职工宿舍安全管理,不希望原告将字247号住房转让他人,故未通知原告参加第二次房改,该房屋现在产权仍是原告享有60%,被告享有40%。因双方对返还房产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提出要求对第247号房屋予以分割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所涉第247号房屋,原、被告按6:4的比例对该房屋享有产权,即原、被告对该房屋均享有所有权。因原、被告对该房屋的管理没有约定,故原、被告均对该房屋同时享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保管房屋所有权证也是对该房屋的一种管理,原、被告都有权保管涉案的247号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保管该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第24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第247号房屋予以分割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祖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欧阳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崇军审 判 员 曾志学人民陪审员 罗小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