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宁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杨宁宁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2883号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16号。法定代表人何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细银,男,1990年3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敏,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宁宁,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与被告杨宁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细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河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杨宁宁给付原告山河公司719132.17元;2、被告杨宁宁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宁宁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1年5月19日,出卖人鄂尔多斯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买受人被告杨宁宁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金额、提货时间约定:挖掘机1台,型号为150LC,单价为640000元。合同生效后7天(即2011年5月26日)交货。第七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按揭支付方式,买受人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一次性在2011年7月19日之前将全部货款付清。不论任何原因导致买受人的银行按揭贷款不能于2011年7月19日之前支付给出卖人的,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将本合同标的物的单价上浮5%,且同意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即每月直接向出卖人支付货款56000元。按揭流程如下:首付款128000元,买受人在2011年5月19日前直接支付给出卖人;办理按揭的有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具体为保证金32000元,保险费6720元,抵押公证费1424元,手续费12800元,在2011年5月19日前支付给买受人。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出卖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2011年10月30日,出卖人鄂尔多斯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买受人被告杨宁宁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金额、提货时间约定:挖掘机1台,型号为SWE150LC,单价为531000元。第十条产品标准配置规格、型号、数量及其他约定:首付35000元,余款自2011年11月起30个月内付清。具体为自2012年4月—2014年4月,每月付款19840元。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出卖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2012年3月1日,出卖人鄂尔多斯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买受人被告杨宁宁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L0120082),《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金额、提货时间约定:挖掘机1台,型号为SWE230LC00564,单价为899582元。第七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按揭支付方式,按揭流程如下:首付款151616元,买受人在2012年12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出卖人。第十条产品标准配置规格、型号、数量及其他约定:此台设备自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每月给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支付25791.93元。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出卖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对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016年3月20日,新债权人原告山河公司(甲方)与原债权人XX公司(乙方)及债务人被告杨宁宁(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欠乙方货款共计214093.57元。第二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对丙方的债权共计214093.57元全部转让给甲方行使,丙方直接付款至甲方以下任一账户……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丙方主张债权。第五条约定: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乙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第七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5、对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016年3月20日,新债权人原告山河公司(甲方)与原债权人XX公司(乙方)及债务人被告杨宁宁(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欠乙方货款共计158008.05元。第二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对丙方的债权共计158008.05元全部转让给甲方行使,丙方直接付款至甲方以下任一账户……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丙方主张债权。第五条约定: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乙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第七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6、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016年3月20日,新债权人原告山河公司(甲方)与原债权人XX公司(乙方)及债务人被告杨宁宁(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欠乙方货款共计347130.55元。第二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对丙方的债权共计347130.55元全部转让给甲方行使,丙方直接付款至甲方以下任一账户……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丙方主张债权。第五条约定: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乙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第七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7、上述三份《债权转让协议》涉及债权共计719232.17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三份类似的《产品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XX公司将享有对被告杨宁宁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山河公司后,原告山河公司有权向被告杨宁宁追索,故原告山河公司主张被告杨宁宁给付债权转让款共计719132.1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宁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欠款71913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91元,减半收取5495.5元由被告杨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培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