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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高菊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姜亚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高菊英,姜亚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菊英,女,194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松,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萌萌,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姜亚宝,男,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菊英、原审被告姜亚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高菊英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高菊英已满70岁,不具备工作能力。事故后我司查勘询问高菊英亲属,确认高菊英已经退休。高菊英一审提交的摊位租赁合同,形式简单,没有相应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佐证,证明力不足,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高菊英辩称,我方一审中提供了租赁合同以及摊位缴费发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于被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高菊英年岁已高,但是其母亲健在,作为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不因为年龄的高低而丧失。姜亚宝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高菊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姜亚宝、人保苏州分公司支付高菊英各项费用合计352020元(后变更为353033.85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姜亚宝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莲香新村北区门口由南向西左转时与高菊英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高菊英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姜亚宝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8月3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高菊英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下肢单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一审另查明,姜亚宝系苏E×××××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姜亚宝垫付高菊英21826.47元。诉讼中,人保苏州分公司申请对高菊英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期间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2016年8月1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审查送检医药费清单,针对其“2型糖尿病、高血压、血脂代谢异常、脂肪肝”等自身疾病的相应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明显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人保苏州分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1920元。就高菊英诉请各项损失,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姜亚宝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垫付高菊英医药费1826.47元,对此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高菊英提供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证明事故后其花费医药费138079.33元。姜亚宝、人保苏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菊英因事故受伤四次住院,除第一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关外,其余三次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并申请对高菊英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认为针对高菊英“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血脂代谢异常、脂肪肝”等自身疾病的相应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明显关联性。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以及医疗费票据,应核减医疗费23632元。诉讼中高菊英自愿放弃要求姜亚宝、人保苏州分公司支付2016年3月10日至3月22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计9990.31元。综上,经核算,一审法院依法核定高菊英医疗费损失为106283.49元。2、营养费:高菊英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9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共计4500元,姜亚宝、人保苏州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核定高菊英营养费为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高菊英按照每天50元主张83天合计4150元。姜亚宝、人保苏州分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仅认可高菊英第一次住院47天。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高菊英第二、三次住院与案涉事故无关联性,且高菊英自愿放弃第四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故高菊英除第一次住院以外的住院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高菊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4、护理费:高菊英依据护理费票据主张一个月护理费5940元,另依据鉴定意见书按照120元/天主张60天,合计主张护理费13140元。姜亚宝、人保苏州分公司不认可高菊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时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高菊英主张的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依法核定高菊英护理费为13140元。5、误工费:高菊英提供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富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摊位费票据2份、摊位租赁合同2份,证明高菊英事故前在上述公司租赁摊位经营粉皮,缴纳摊位费,主张按照零售业行业标准43736元/年计算8.5个月误工费为30980元。姜亚宝、人保苏州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高菊英未能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等手续予以佐证,且高菊英提供的相关证据与事故发生后人保苏州分公司对高菊英探望时高菊英陈述的信息不符。一审法院认为,高菊英提供的富民投资公司的证明以及高菊英与富民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高菊英缴纳的摊位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综合高菊英庭审陈述,一审法院核定高菊英的误工费为30980元。6、残疾赔偿金:高菊英系城镇户口,其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37173元/年×10年×0.42=156126.6元),姜亚宝、人保苏州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高菊英提供苏州市公安局斜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高小多、高龙妹、高雪龙、高龙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菊英有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高小多,扶养年限5年,扶养义务人四人,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7.15元(24966元/年×5年×0.42÷4=13107.15元)。姜亚宝、人保苏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高菊英本身已年近72周岁,也是需要被扶养的老人,因为高菊英本身也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也有固定退休工资,故对高菊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高菊英母亲健在,高菊英仍有扶养义务,姜亚宝、人保苏州分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高菊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7.1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高菊英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21000元,姜亚宝、人保苏州分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高菊英主张交通费673元,姜亚宝、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500元,一审法院依据高菊英就诊的次数、地点、伤残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高菊英提供发票一份,主张其购买轮椅花费1000元,姜亚宝、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高菊英未提供相应医嘱单予以证明高菊英需要购买轮椅,故不认可该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高菊英因伤致左下肢单瘫,其购买轮椅实属必要,高菊英主张的该费用予以支持。10、鉴定费:高菊英凭票主张3672.02元,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费用系高菊英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依票据认定为3672.02元。综上,高菊英高菊英的损失总额为352759.26元,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13133.49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35953.75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3672.0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高菊英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涉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其承保的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高菊英主张损失超过交强险内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费用限额,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菊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232759.26元,应根据当事人就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姜亚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苏E×××××小型客车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姜亚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应赔付高菊英各项损失合计352759.2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姜亚宝负担。因姜亚宝已垫付高菊英21826.47元,超付的款项19666.47元应予以返还。为免当事人诉累,人保苏州分公司应从赔偿高菊英的款项中,将姜亚宝超付的款项直接返还。诉讼中,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鉴定费用1920元,应由高菊英负担,此款应从理赔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赔付高菊英331172.79元,支付姜亚宝19666.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菊英331172.7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姜亚宝19666.47元;三、驳回高菊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姜亚宝负担;诉讼鉴定费1920元,由高菊英负担(均已抵扣结算完毕)。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高菊英一审中提供富民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高菊英在富民投资公司市场摊位租赁经营粉皮,租赁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二审中,人保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一份,其中载明伤者姓名:高菊英,单位名称:已退休,确认栏监护/代理人处有郁建琴签名,人保苏州分公司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调查时查明高菊英工作状况为已退休。高菊英对该证据质证认为:1、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前,由人保苏州分公司保管,其一审中没有提供,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2、该情况表并非根据规定在事故发生后72小时内形成,证据本身自相矛盾。3、郁建琴是高菊英的女儿,当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医院声称是保险公司的手续,郁建琴仅签字,对表格内容并不知晓,故对证据真实性存疑。姜亚宝对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无异议。高菊英二审中陈述,高菊英系农民,不存在退休的情况,事发时高菊英正准备去市场出摊,事发后高菊英身体状况不好,经营用品及摊位已经转让他人。本院认为,姜亚宝驾驶机动车与高菊英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导致高菊英受伤,构成伤残,姜亚宝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高菊英因此产生的损失应进行赔偿,姜亚宝的为机动车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故应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高菊英是否有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事发时高菊英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人保苏州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高菊英享受退休工资等保险待遇。高菊英一审中提供了富民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高菊英承租富民投资公司的市场摊位经营粉皮,该证明与高菊英提供的摊位租赁合同及缴费凭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高菊英事发前仍通过劳动获取报酬。高菊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高菊英仍有母亲需要扶养,因交通事故致高菊英伤残,高菊英的劳动能力降低,其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