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申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玉明、赵维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玉明,赵维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1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玉明,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维国,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高玉明因与被申请人赵维国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玉明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投资合同书、收据及证人证言证明赵维国交的是投资款,而非高玉明的借款。赵维国是其中的合伙人,他们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2、一、二审认定高玉明向赵维国出具的收据中并未约定时间,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收据是源于投资合同书产生的,而投资合同书明确约定将在2010年返还本金及本金一倍半红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赵维国应在2012年年底前主张权利才受法律保护,本案赵维国在2014年后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㈡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在认定投资合同书无效时,没有指出所符合的具体法律规定。涉案投资合同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何情形,根据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合法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3101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3月1日,高玉明及案外人闫华福以正鑫矿业的名义与赵维国签订投资合同书,并以成立正鑫矿业、投资矿业的名义向赵维国收取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明,正鑫矿业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注册登记,未依法成立。一、二审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投资合同书无效并无不当。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虽然投资合同书中载明将在2010年按时返还本金及本金一倍半红利,但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投资合同书该约定亦无法律约束力。高玉明给赵维国出具的收据中并未约定时间,一、二审据此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一、二审通过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高玉明收取赵维国的5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高玉明主张投资合同书合法有效,他们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赵维国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并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玉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玉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