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7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黎玉平与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玉平,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618号原告黎玉平,女,生于1980年4月1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黄梅县黄梅镇民营三路与凤凰路交汇处鄂东新农茂*楼。注册号:420000000040577。法定代表人何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乾,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周亚,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黎玉平与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玉平、被告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周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六个月(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3月22)的商铺固定收益人民币14010元;2、判令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固定收益金,向原告赔偿收益金总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迅速退还原告百分之二的契税712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2、4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告黎玉平与被告朋泰公司签订了鄂东新农茂《商品房买卖合同》,确立了原告享有鄂东新农茂第一幢第1层1197号商铺的产权和使用、经营、出租等权利。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鄂东新农茂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将鄂东新农茂第一幢第1层1197号商铺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三年,即2014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第一年和第二年应向原告兑付固定收益金56040元,已在原告购铺款中一次性支付,第三年(即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固定收益金28020元,由被告朋泰公司分四个季度支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朋泰公司只付给原告第三年两个季度的固定收益金14010元,尚有余下两个季度的收益金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收益金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原告黎玉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黎玉平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鄂东新农茂《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3、购房发票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租赁房屋拥有使用、经营、出租等权利。被告朋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的事实,对下欠两个季度收益金14010元的金额予以认可,对原告黎玉平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黎玉平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收益金1401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鄂东新农茂《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朋泰公司庭审中已经对原告要求支付的收益金为14010元的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朋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应得的收益金,其行为显然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协议第三条第5项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朋泰公司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下欠收益金1401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黎玉平要求被告朋泰公司支付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因催讨债务所支付了交通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玉平房屋租赁收益金14010元。二、限被告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玉平房屋租赁收益金14010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从合同约定支付日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宛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