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段永宣、段启云、陈崇平与李小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宣,段启云,陈崇平,李小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915号原告:段永宣,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段启云,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陈崇平,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江、唐春雨,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平,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段永宣、段启云、陈崇平与被告李小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永宣、段启云、陈崇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永宣、段启云、陈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退还习酒镇二郎大桥棚户改造区改造工程保证金4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被告李小平用所挂靠的四川蜀恒劳务公司资质名义,从四川广进建筑公司承包了习酒镇二郎大桥棚户改造工程劳务工作。由于资金不够,被告李小平与三原告合伙。原告段启云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的账户转款20万云;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李小平支付现金20万元,共计40万元。但被告李小平收到40万元后一直未向原告说明后续工程进展情况。2016年2月7日,三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但是落款日期是2015年2月10日),对以前发生的合伙细节进行了确认,约定由原被告四人合伙做劳务,并由四合伙人向广进建筑公司交纳60万元保证金,其中被告李小平交纳20万元,原告三人共同缴纳40万元。同日,被告李小平向三原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三原告交纳习酒镇二郎大桥棚户区改造工程合作保证金4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三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均已将要开工为理由拒绝。综上,三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小平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下半年,被告李小平以其承包了习酒镇二郎大桥棚户改造工程劳务工作,资金不够为由,邀约三原告合伙,三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合伙协议。2015年1月31日,原告段启云在内蒙古托克托县新营子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李小平转入20万元(段启云的16万元与陈崇平的4万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段启云将原告陈崇平的3万元现金与原告段永宣的17万元现金在合江镇新公路新华书店门口一轿车内交付给被告李小平。2016年2月7日,三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落款日期是2015年2月10日),对以前发生的合伙细节进行确认,约定由原被告四人合伙做劳务,并由四合伙人向四川广进建筑公司交纳60万元保证金,其中被告李小平交纳20万元,三原告共同交纳40万元。施工费用由原被告四人按比例投入,利润按比例分摊,劳务结算由李小平负责,劳务合同由李小平负责签订。同日,被告李小平向三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段启云、段永宣、陈崇平交来习酒镇二郎大桥棚户区改造工程合作保证金10万元,收款人:李小平”,收据上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另查明,被告李小平并未将三原告的保证金交给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小平也未承包习酒镇二郎大桥棚户改造工程劳务工作。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邮政银行交易记录、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李小平出具的收据、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合伙的,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合伙人可以要求退伙。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伙协议,三原告按合伙协议约定履行了40万元的出资义务,且被告向三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也证实了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达成合伙协议后,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伙义务,但被告李小平未按照约定将三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进行交纳,未实施合伙事项,双方在合伙的名义上没有进行任何民事活动。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出资款视为三原告要求退伙,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以及产生的债权、债务,因合伙协议未履行,并未产生任何债务,故被告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问题,退出合伙时,合伙人应分割合伙财产。本案中,因被告未实施合伙约定的事项,未有证据证明产生了收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段永宣、段启云、陈崇平合伙出资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段永宣、段启云、陈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100元,被告李小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德良审 判 员 周德勇人民陪审员 杨 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