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欣与东丰县恒兴水泥用硅灰石有限公司、东丰县鹏龙物质经销处、杨春一、文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东丰县恒兴水泥用硅灰石有限公司,东丰县鹏龙物质经销处,杨春一,文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1民初881号原告王欣,男,1973年2月25日生,住所地东丰县。被告东丰县恒兴水泥用硅灰石有限公司。被告东丰县鹏龙物质经销处。被告杨春一,男,1968年8月23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文鹏,男,1957年7月19日生,住辽宁省清原县。原告王欣与被告东丰县恒兴水泥用硅灰石有限公司、东丰县鹏龙物质经销处、杨春一、文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欣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东丰县鹏龙物质经销处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欣申请撤回对被告东丰县鹏龙物质经销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欣撤回对被告东丰县鹏龙物质经销处的起诉。审判员 杜景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卜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