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6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建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建中,俞卫珍,张菊秋,沈连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5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府前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杨建中,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建中,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俞卫珍,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张菊秋,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连珍,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建中、俞卫珍、张菊秋、沈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43万元及相应欠息(其中: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8.1%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14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7.84%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息以14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额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36942.38元,且对借款期间内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5933元;三、被告杨建中、俞卫珍对被告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如被告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张菊秋、沈连珍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务数额限额内优先受偿。其中:以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12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的国有土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3)第504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14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77元,由被告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474810元,申请执行费2714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有抵押房产等财产信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传唤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查询各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情况,查封被执行人张菊秋、沈连珍所有的座落于平望镇通运路底草荡的房产(查封期限将于2019年9月5日届满),该房产目前有人居住使用,暂不宜处置。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