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海荣、薛海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薛某某,薛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7民初410号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薛某某。被告薛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某、薛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21.77元,减半收取2661元,由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剑锋审 判 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申爱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党永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