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建荣、颜爱英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荣,男,1964年9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衢州市衢江区(户籍地衢州市衢江区)。2006年6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颜爱英,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衢州市衢江区(户籍地衢州市衢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姜雪富,男,1963年6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专科文化,住衢州市。2015年8月因犯非法行医罪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姜雪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夫妻雇佣郑建宏为其位于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李泽村的房子拆除猪舍,在拆除猪舍过程中,郑某从猪舍围栏墙上摔下并当场昏迷,之后在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5年2月期间,杨建荣、颜爱英夫妻为了其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在日后与郑某及其家属的民事诉讼中不被法院执行,多次找到朋友被告人姜雪富提出要将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抵押给姜雪富,姜雪富在明知双方真实债务只有33万余元的情况下,为帮助杨建荣、颜爱英的房产不被法院执行,由杨建荣出具了共计300万元的借条,姜雪富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条给杨建荣夫妻,帮助杨建荣夫妻伪造了双方具有300万元的债务。杨建荣、颜爱英夫妻及姜雪富于2015年2月25日到衢州市衢江区房地产交易所,以双方有300万元的债务为由将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抵押登记给姜雪富,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33年2月14日。后郑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5日死亡,期间共花去医药费230905.89元。郑某死亡后,杨建荣、颜爱英夫妻共支付郑某家属医药费共计102964.72元并另行赔偿70000元,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5月25日,郑建宏家属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杨建荣、颜爱英,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一审判决杨建荣、颜爱英赔偿郑某家属因郑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5526.66元(不包括杨建荣、颜爱英已赔偿的部分)。2015年11月9日,因杨建荣、颜爱英未按判决履行义务,郑建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衢江区人民法院在对该案进行执行的过程中发现杨建荣、颜爱英夫妻名下无存款,杨建荣一套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在2015年2月25日抵押给姜雪富。在法院执行期间,杨建荣、颜爱英及姜雪富仍坚称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以300万元的债权抵押给姜雪富,导致该案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于2017年1月9日将法院判决的赔偿款375526.66元及利息全部执行完毕,并取得了当事人符某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共谋指使他人作伪证,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雪富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建荣委托他人邀请郑某(1959年2月9日出生)为杨建荣、颜爱英夫妻拆除养殖用房,在工作过程中郑某摔伤,之后在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2月期间,杨建荣、颜爱英见郑某伤势严重需大额医药费,日后产生民事诉讼的可能性较大,为了避免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在民事诉讼后被法院拍卖执行,杨建荣、颜爱英多次找到朋友被告人姜雪富,劝说姜雪富帮忙,欲将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抵押给姜雪富。姜雪富在明知双方真实债务只有约33万元的情况下,由杨建荣出具了共计300万元的借条,姜雪富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条给杨建荣夫妻。后杨建荣、颜爱英及姜雪富于2015年2月25日在衢州市衢江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姜雪富为杨建荣所有的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33年2月14日。2015年4月15日郑某死亡,共花费医药费20余万元,杨建荣、颜爱英前后共支付郑某家属约20万元,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郑某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建荣、颜爱英赔偿损失,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10月8日判决杨建荣、颜爱英赔偿郑某家属因郑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5526.66元(不包括杨建荣、颜爱英已赔偿的部分)。判决生效后,杨建荣、颜爱英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郑某家属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11月16日立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在对该案进行执行的过程中,查询到杨建荣、颜爱英夫妻名下存款仅数千元,但杨建荣名下有一套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于2015年2月25日抵押给姜雪富。本院执行人员多次联系杨建荣、颜爱英及姜雪富,杨建荣、颜爱英表示无能力全额赔偿,姜雪富表示其享有杨建荣、颜爱英300万元的债权真实,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已抵押给其,导致该案赔偿款无法执行到位。2016年4月5日,本院以杨建荣等人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于2016年5月3日立案侦查。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在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多次找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作询问及讯问笔录,三人仍坚称300万元的债权及抵押登记真实,直至2016年10月15日姜雪富开始如实供述,杨建荣于10月26日开始如实供述、颜爱英于11月8日开始如实供述。2017年1月,杨建荣、颜爱英依法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执行完毕,杨建荣、颜爱英取得了郑某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借条、收据、协议书、通知函、房屋租赁合同、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欠条复印件、银行流水、存款凭条复印件、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调查报告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执行材料等,证人姜某1、李某2、姜某2、颜某,4、姜某3的证言,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结伙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雪富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已依法履行执行义务,且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被告人颜爱英无犯罪前科,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爱英、姜雪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荣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颜爱英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姜雪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琳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