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安徽新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圣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圣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931号原告:安徽新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58516289J。法定代表人:王育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梅,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圣慧,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男,系李圣慧丈夫。原告安徽新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市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圣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梅、李霞,被告李圣慧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都市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265元,合计64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圣慧系翡翠花园12号楼601室业主,房屋面积187.75平方米。2004年12月1日及2012年4月30日,原告先后与该项目开发商安徽桃花科技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原告根据物价部门核定,以每月0.7元/平方米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服务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31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圣慧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并非恶意,而是因为原告在协助其他业主进行太阳能热水器安装时,在被告本人不在家的情况下,向被告房屋承租人谎称已得到被告本人的同意。就此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也因此错过了原告推出的交一年免一个月物业费的优惠活动期,故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并非恶意且愿意缴纳二十二个月的物业费。本院认为:李圣慧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新都市物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抗辩称新都市物业公司在协助其他业主进行太阳能热水器安装时,向被告房屋的承租人谎称已经得业主本人同意,但被告对于上述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存在上述情形亦不构成被告拖欠物业费的合理理由,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1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应交费金额的日千分之三为标准向其支付滞纳金,综合被告实际拖欠物业费数额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圣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新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154元;二、被告李圣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新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31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圣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丽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