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辖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林雄辉、王九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雄辉,王九英,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雄辉,男,汉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九英,女,汉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审被告: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中原路184号天龙苑3号营办楼8层。法定代表人:林雄辉。上诉人林雄辉因与被上诉人王九英、原审被告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民初9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审以房屋租赁纠纷确定案件管辖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案件管辖。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房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为专属管辖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管辖异议为程序性审查,上诉人称双方并无房屋租赁关系等,需在实体审理中确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宋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