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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程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博,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家庭户口,住平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展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陈某1在普宁市占陇“某沐足城”8315号房间沐足时,动手殴打沐足技师王某。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博带领“某沐足城”四、五名员工(均另案处理)到8315号房间找陈某1理论,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程博与“某沐足城”四、五名员工围住陈某1进行殴打,被告人程博用拳头殴打陈某1的头面部及胸部,致被害人陈某1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及左上中切牙、左上侧切牙脱落,经法医鉴定:伤者陈某1已构成轻伤二级;伤者程博已构成轻微伤;伤者王某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程博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1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某1人民币138000元。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现场的相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2时许,被害人陈某1在普宁市占陇“某沐足城”8315号房间沐足时,动手殴打沐足技师王某。同日3时许,被告人程博带领“某沐足城”四五名员工到8315号房间找陈某1理论,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程博与“某沐足城”四五名员工围住陈某1进行殴打,被告人程博用拳头殴打陈某1的头面部及胸部,致被害人陈某1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及左上中切牙、左上侧切牙脱落。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已构成轻伤二级,程博、王某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程博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1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某1人民币138000元,陈某1对程博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程博的法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程博辨认无误的作案现场的相片。2.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陈某1所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及左上中切牙、左上侧切牙脱落,已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所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致面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程博所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已构成轻微伤。3.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0日0时许,他和陈秋波、陈某3来到占陇镇“某沐足城”三楼315房洗脚。当时那名为他洗脚的女技师用手指点他的脚,他便用手抓她的手指,那女技师说被他抓痛了。然后女技师说要用鞋打他还拿起了鞋,他便用脚踢了该女技师的腰部将她踢倒在地,女技师爬起来便哭并离开315号房。过了一会,某的一名老板“无牙”及另外两名男子过来,当时他跟其中一名男子发生口角,“无牙”将人劝走,他在房间等了半个小时,突然有一名男子带了十几名男子冲进315房,该男子指着他说“就是他”并冲上来抓住他的上衣,还用拳头打他的胸部。另外那些男子也上前用手、脚和烟灰缸殴打他。打了一会,“无牙”、陈秋波等人过来劝架,他就到人民医院治疗,后来发现被打折了三颗牙(二颗真牙,一颗假牙),全身多处流血。2016年11月24日,他和程博的妻子蒲丽娟达成和解协议,对方赔偿他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38000元,他已收到款项,同意不追究程博等人的法律责任。陈某1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程博就是带头殴打他的人。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她系占陇镇“某沐足城”的沐足技师。2016年11月20日2时左右,她在315房间给客人洗脚,当时房间有3名客人,她与同事150号技师给两位客人洗脚,另一个人在睡觉。当时150号负责给靠窗的一名光头客人洗脚,当时那名光头客人多次骂她,她就跟对方开玩笑并用右手去摸他的脚,对方抓住她的手指往后压。她就让对方放手,对方的朋友就把她拉开。后她跑到厕所洗手,发现手指被对方掐红了。回去那名光头客人还在骂她,还打了她一巴掌,踢了她一脚,她被踢倒在地上。那光头男子还说她掐断了他的手指甲,又抓她的头发打了她头部两拳,她的同事就出去叫了部长过来。后部长和几个服务员赶到,她就先离开了,因为觉得头晕,就到医院治疗。5.被告人程博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20日3时许,他经营的“某沐足城”的员工打电话说有技师被客人打。他便和几名工作人员来到三楼8315号房间,里面有两名客人,其中一名光头的客人坐在靠窗口的位置,他便问对方怎么回事,光头男子说“关你什么事”,他就说“打人是不对的”,该光头男子说“我打了又怎么样”。之后光头男子便站起来用手抓他的衣服,他拉开对方的手,对方又用拳头朝他打,他就用手去挡。他的手被打到后便去推对方,并动手打对方,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面部,另外一名客人就起来劝架,跟着他到房间的四五名员工就过来帮他打那名光头男子,他们五六人围着那个光头男子打,打了一会后,双方就被分开,之后他便和工作人员离开房间并报警。6.户籍证明,证明:程博的身份情况。7.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0日4时许,某沐足的老板程博拨打普宁市公安局占陇派出所值班电话报称在占陇某沐足有人打架,并称其员工被打伤,后该所带程博到占陇派出所调查。同日5时许,110转接陈某1报称3时许他在占陇某沐足与一名员工发生口角,后老板叫10多人持烟灰缸等工具殴打他,现头部、脸部及腰部等部位受伤在人民医院治疗。经陈某1辨认,带头打他的男子便是某沐足的老板程博。8.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程博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1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某1人民币138000元,陈某1请求不追究程博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程博所犯罪名成立。鉴于程博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程博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肖斌代理审判员  王洁锐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