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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铁松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协助回购房宅的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铁松,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4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铁松,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南孙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黎,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立军,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铁松因诉要求履行协助回购房宅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行初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赵铁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以合理的价格向赵铁丰购回面积为315.28平方米之房宅(与上诉人515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所示用地面积相当),以恢复上诉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本案系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相应职责,是本案诉讼能否成立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的职责是协助上诉人以合理的价格向赵铁丰购回房宅,但现有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未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协助民事主体之间进行房屋买卖的法定职责,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与赵铁丰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可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铁松的起诉。赵铁松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前提是因2010年3月5日被上诉人非法作出遂编001号,李遂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颁发及实施,才导致上诉人的顺-遂-李遂集建(证)字第515号宅基地使用证所示315.28平方米之上的,上诉人所有的宅院遭他人(赵铁丰翻、扩建)吞并,且依此被上诉人滥用职权产生的不当批准书,赵铁丰向上诉人勒索要60万元的赎金,否则不肯归还其霸占的上诉人所有的权益宅院。基础是515号宅基地使用权所示宅院,是政府赋予安置上诉人的容身之所,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证明上诉人依法享有此立足宅院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被上诉人是在越权剥夺上诉人权益,且给予了他人。从(2015)三中民终字第03956号文书可见证实被上诉人失职产生的建房批准书的颁发及实施造成,使上诉人与赵铁丰未达成共识。现被上诉人反倒以所谓未达成共识为借口,不履行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被上诉人定点丈量和划分宅基院落的公务职责,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推脱之词,况且依法回复因被上诉人越权批准书造成上诉人丧失的合法权益,更是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被上诉人本身纠正错误,维护上诉人正当权益的责无旁贷的神圣职责。一审法院不以上诉人提交的事实证据为依据,且未庭审质证,仅以被上诉人答辩中提出的不符合事实的搪塞推脱之词,才不当引用法律条文驳回上诉人诉求,是在袒护非法剥夺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被上诉人。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在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履行职责的法定职权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其前提和基础在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相应职责。本案中,原告在一审诉讼期间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以合理的价格向赵铁丰购回面积为315.28平方米之房宅(与上诉人515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所示用地面积相当),以恢复上诉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其实质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助上诉人以合理的价格向赵铁丰购回房宅,但现有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未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协助民事主体之间进行房屋买卖的法定职责,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铁松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代理审判员  陈金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森森书 记 员  吴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