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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覃鸿、韦家宁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鸿,韦家宁,黄耀辉,罗有怡,宜州市国土资源局,宜州市石别镇石别街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民终11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鸿,男,1975年12月5日生,壮族,居民,住宜州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家宁,男,1988年1月25日生,壮族,居民,住宜州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耀辉,男,1978年7月15日生,壮族,居民,住宜州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有怡,男,1974年12月9日生,壮族,居民,住宜州市,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蓝建强,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城南中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208368-5。法定代表人:郑文铁,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宜州市石别镇石别街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宜州市石别镇石别街。诉讼代表人:鲍克仁,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覃鸿、韦家宁、黄耀辉、罗有怡与被上诉人宜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宜州市石别镇石别街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别街第八村民小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6)桂1281民初1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覃鸿、韦家宁、黄耀辉、罗有怡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宜州市人民法院(2016)桂1281民初1286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本案是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上诉人已按合同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履行了自己义务,而被上诉人在征收土地时伪造了与第三人签订征地协议,导致所征土地界线与第三人土地界线产生纠纷,从而无法交付土地给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被上诉人已确实无法履行交付土地给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退还上诉人的购地款、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是土地权属纠纷。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宜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宜州市石别镇石别街第八村民小组未作答辩。覃鸿、韦家宁、黄耀辉、罗有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将坐落于宜州市石别镇供电所北面的YC2013-33号地块(面积2191.13平方米)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交付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征收第三人村民位于宜州市石别镇供电所北面的土地3.29亩后进行公开挂牌出让,原告四人由覃鸿作为代理人参与竞拍并于2014年8月11日交纳了50万的竞买保证金。2014年8月13日原告通过竞拍以136万元的价格获得了该宗地的使用权并于当日与宜州市土地交易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规定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24日支付给被告土地出让金86万元,定金50万元抵作出让金。2015年初,原告发现第三人的几十号村民在该地块内挖排水沟,经原告了解村民称该地块在征收时没有征到集体的机耕路,出让却包含机耕路在内,因此第三人强行在该地块内挖排水沟分界出他们的机耕路。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该宗地进行四界定位,2015年11月4日被告才派出工作人员并通知原告和第三人到现场对该宗地进行界线确认,当工作人员拿出征地材料准备定界时即被在场的第三人村民指认征地材料造假,被告随即收起材料,定界无果而终。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宜州市人民政府要求尽快处理此事,将土地交付原告,每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敷衍了事,由于被告未与第三人协调清楚,使得原告无法取得该宗地的使用权。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全部支付了土地出让金,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2015年3月31日)交付土地给原告,但由于被告出让给原告的土地与第三人界线不明确,导致四界无法确定,致使原告没能按期对该宗地进行开发利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发生的纠纷,所涉及的主要是被告出让给原告的土地与第三人的土地界线划分不明所引起的,该纠纷的实质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属法院管辖,应由政府处理。裁定驳回原告覃鸿、韦家宁、黄耀辉、罗有怡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覃鸿、韦家宁、黄耀辉、罗有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宜州市国土资源局按合同约定将位于宜州市石别镇供电所北面的YC2013-33号地块(面积约2191.13平方米)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赔偿因逾期交付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界线与第三人宜州市石别镇石别街第八村民小组的土地使用权界线划分不明,存在权属争议而无法交付。上诉人在诉讼中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宜州市国土资源局按约交付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此项诉讼请求由于合同约定交付的宗地尚存权属争议,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调整,应由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调处。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林虎审判员  王国祥审判员  廖德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