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荆彬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彬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彬星,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平陆县常乐镇东侯村*组,农民。2010年5月5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崇国,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彬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彬星及其辩护人赵崇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荆彬星驾驶晋M8xx**/晋MP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阴市竹峪村路段超车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马某某驾驶的陕EFX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马某1)碰撞,致马某某当场死亡,马某1受伤。经华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荆彬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华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系因交通意外致头颅崩裂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彬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同时具有前科、自首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重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三到四年有期徒刑,并提供122接警单、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某、董某某等证人证言;受害人马某1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荆彬星的供述;死因鉴定意见书及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支持指控事实。被告人荆彬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人的指控及量刑意见基本认同,但认为被告人报警后才离开现场,不应认定为逃逸。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荆彬星驾驶晋M8xx**/晋MP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阴市竹峪村路段超车时,与马某某驾驶(后载马某1)由东向西行驶的陕EFX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马某某因交通意外致头颅崩裂当场死亡,马某1受伤。被告人荆彬星拨打120电话并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后投案。经华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荆彬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马某某的家人通过民事诉讼已经获得赔偿并对荆彬星表示谅解,被害人马某1提起的民事诉讼尚未审理终结但对荆彬星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荆彬星供述、被害人马某1陈述、证人胡某某、董某某证言、陕公阴鉴(法医)字(2016)97号鉴定书、车速鉴定意见书、酒精浓度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马某1诊断证明书、马某某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马某1收条、董某某收条、董某某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荆彬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有逃逸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荆彬星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亲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和依法减轻情节;其有前科记录,应酌情从重处罚。经平陆县社区矫正评估,对被告人荆彬星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荆彬星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拨打110报警等电话后离开现场不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的观点,因其报警后没有履行留守现场听候处理的义务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彬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旭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苗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