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于涛与周维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涛,周维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575号原告:于涛,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玲,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周维喜,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于涛诉被告周维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2日受理,2017年7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玲、被告周维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定金协议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日签订《房屋定金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乌兰浩特市铁西街先锋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在签订协议时交付定金5000.00元,2017年3月31日将全部房款交齐,如违约无需退还定金。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间已到,但被告拒不交付房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维喜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签订合同时原告同意我贷款买房子,等我交付定金后,原告拒绝配合我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导致我钱交付房款,如果解除合同,我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屋定金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超过约定期限未交付房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因原告当初同意我贷款交付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不给我提供相关手续,导致我无钱交付房款。以上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过程,被告的辩驳意见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周维喜向本院提供证人李某,李某提供证言称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其虽未在场,但知道原告答应被告贷款交付房款,后证人向原告索要相关手续,原告不同意给付,导致被告无法贷款,不能交付房款。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所述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承诺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贷款手续,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定金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乌兰浩特市铁西街先锋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交付定金5000.00元,同时双方备注:由被告将首付43000.00元交给原告,剩余房款贷款一个月交齐,最后房款总额158000.00元,在2017年3月31日交齐。在约定的交款日期,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定金协议书》系房屋买卖性质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提出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款,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辩驳原告答应协助被告办理贷款事宜,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履行合同,因其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给付房款,且做出因不能贷款不能交付房款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定金,未向本院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于涛与被告周维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周维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睿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