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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阳支行与王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阳支行,王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747号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荣事达大道11-13号,组织机构代码913401007918916460。法定代表人:黄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全喜,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琦,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阳支行(以下简称科农行庐阳支行)与被告王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农行庐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农行庐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琦向科农行庐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9270.1元、利息4836.74元及罚息42.93元(上述利息含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王琦向科农行庐阳支行支付因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6700元;3.原告有权就王琦提供的位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1日,被告为购买自用商品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31年1月11日止,年利率为5.44%。关于还款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贷款本息,每月的扣款日为11号,如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连续三个付款期或者合同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提高贷款利率、收回贷款、处分抵押物,且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券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等其他事项。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房产(权证号:13××76)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划付方式将上述贷款直接划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帐户,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他项权证。被告在贷款之初尚能按时还款,但自2016年7月起,被告便不再继续还款,至2016年12月15日,���告已连续七个付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予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附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建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4,《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设立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5,银行借款借据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6,被告银行还款流水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7,拖欠贷款台账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清偿原告的各项款额;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1日,被告(甲方)为购买自用商品房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31年1月11日止,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位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阿奎利亚九组团11栋406室的房产(权证号:13××76)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下浮15%,并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合同利率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乙方于下年度一月一日起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水平,不再另行通知甲方。违约责任约定为: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处分抵押物:……2.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为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垫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连续超过3期以上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欠付借款本金279270.1元、利息4836.74元及罚息42.9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另查明:科农行庐阳支行为追索上述款项,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700元。本院认为,王琦与科农行庐阳支行签订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科农行庐阳支行依约向王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琦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科农行庐阳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王琦以其名下位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科农行庐阳支行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费用6700元,属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且已实际支付,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阳支行借款本金279270.1元及利息4836.74元及罚息42.93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王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阳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若被告王琦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阳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额范围内,以王琦名下位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房产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3元、保全费197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张长粹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