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6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永军、刘小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军,刘小燕,安徽博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2民初6019号申请人:王永军,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生,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张琴,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刘小燕,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生,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张琴,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安徽博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与采石路交口。法定代表人:陈萧耿,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王永军、刘小燕诉安徽博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永军、刘小燕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博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6164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并已提供其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房地权证合瑶字第××、房地权证合)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博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164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王永军、刘小燕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房地权证合瑶字第××、房地权证)担保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施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小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