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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范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739号原告:范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义。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昭。原告范某与张某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胡长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范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8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至孩子18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事由:原、被告是公司同事,认识不久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范某1。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许诺户口跟着男方走,陪嫁十几万的车,被告均未实现,婚生女也落户高密。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房屋装修、房贷、暖气费、吃喝等费用全是原告一人承担,甚至原告借同事200元作为家庭生活费,被告都不愿偿还。被告对原告母亲不孝顺,原告母亲好心来高密照顾被告和孩子,却因家庭琐事出言不逊,破口大骂,让原告母亲滚,扬言不赡养,致原告母亲高压升高,××,拒绝给原告母亲治疗。被告还把电脑等砸烂,并唆使其父带人对原告实施下跪、踢、打耳光等侵害人身和尊严的行为,原告对家无一丝留恋,对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很好,婚姻基础牢固。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是因为贪图享乐,不负家庭责任,喜新厌旧所致。原告在起诉状中对被告所列缺点,尽是不实之词,子虚乌有;二、被告不同意婚生女范某1由原告抚养。女儿刚满周岁,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母女情深,女儿离开妈妈到农村生活对其成长不利,也是不负责任的;三、原、被告在****小区共同贷款购买房屋一处,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刻意隐瞒,侵犯了被告应享有的财产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公司同事,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女范某1,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自婚生女范某1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年*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以家庭为重、多为孩子着想,现双方婚姻关系暂不宜解除,对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 君 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继军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