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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金魁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留栓,陈金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3刑初326号自诉人马留栓,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生,住尉氏县。被告人陈金魁,男,汉族,1982年8月11日生,住尉氏县。自诉人马留栓以被告人陈金魁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马留栓以被告人陈金魁已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魁已经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自诉人马留栓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马留栓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国卿审判员  马卫红审判员  刘亚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