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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涛、门培杰等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稳根,蒋国勇,门培杰,赵茜,赵凯,王涛,徐英南,邱品逢,李晓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刑终291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稳根,又名阿乐,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明溪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明溪县,无业。2014年12月4日到案,12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冬杰、马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国勇,又名阿勇,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浚县,无业。2014年10月13日到案,10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丹、张辉,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门培杰,曾用名门培培,又名托尼,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旬邑县,无业。2014年9月26日到案,9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远,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茜,又名洋子,女,1991年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无业。2015年3月11日到案,3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安平、孙立洁,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凯,又名阿凯,男,1979年3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2014年10月11日到案,10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姜万全、王磊,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又名阿涛,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荣成市,无业。2006年5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20日经减刑释放。2013年12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2日到案,10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英南,又名阿南,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无业。2014年10月13日到案,10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平,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品逢,又名小贺,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台湾省屏东县,无业。2015年7月21日到案,7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有法,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晓娟,又名娟子,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无业。2014年10月14日到案,10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11月5日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因怀孕被该局取保候审;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门培杰、余稳根、蒋国勇、王涛、邱品逢、徐英南、赵茜、赵凯、李晓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5)雁刑初字第009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除原审被告人李晓娟服判外,其与8名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听取了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门培杰、余稳根、蒋国勇、王涛、邱品逢、徐英南、赵茜、赵凯、李晓娟等人先后经人介绍前往印度尼西亚首都雅加达,加入电信诈骗组织。该电信诈骗组织分为电脑手、一、二、三线人员。电脑手负责向某区域不特定的用户发送内容虚假的电话语音包,一线人员冒充邮政局、医保局等单位工作人员,二线人员冒充公安局工作人员、三线人员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上述人员经过培训后,分别从事电脑手、一线、二线工作,多次使用网络电话透传线路,冒用提前设定的专用电话号码对国内各地不特定被害人实施诈骗,谎称被害人账户涉及刑事犯罪需要清查,以此骗取被害人银行账户信息。之后三线人员使用木马程序对被害人电脑进行远程控制,转走被害人银行账户内资金,再通过洗钱方式将资金分级转移至电信诈骗组织,各被告人从中获得相应提成。2014年5月10日,该电信诈骗组织向被害人张某发送语音包谎称用户电话欠费,张某拨打电话咨询时,该电信诈骗组织一线人员冒充电信工作人员接听电话,谎称张某在上海注册的固定电话欠费2300元,督促张某报案。之后一线人员将电话转接到二线人员,二线人员冒充上海市公安机关人员,哄骗被害人张某的银行账户涉嫌洗钱,要求对其进行资金清查,并要求张某与冒充上海市长宁区检察机关的三线人员联络,三线人员哄骗张某说出网银密码,同时使用电脑木马程序远程控制其账户,并以缴纳财力证明、取保候审保证金、罚金等多种名义要求其向开户名为姜某、卡号为xx×××xx的浦发银行账户汇入现金。至2014年6月14日被害人张某报案之日,张某先后向该账户共计汇入952.1542万元。上述款项经电信诈骗组织多次转款洗钱,最终将提成汇入门培杰、余稳根等人账户(汇入余稳根、李晓娟共同账户250006元、汇入蒋国勇账户57371元、汇入门培杰账户2000元、汇入赵凯账户5003元、汇入王涛账户10003元、汇入徐英南账户9181元、汇入邱品逢账户17903元)。本案案发期间,被告人赵茜于2014年5月10日至15日在印度尼西亚该电信诈骗组织中。经查,门培杰、蒋国勇、余稳根、赵凯、徐英南、王涛系该电信诈骗组织二线人员,李晓娟、赵茜系该组织一线人员,邱品逢系该组织电脑手。期间,被告人王涛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山东省威海市服刑。被告人余稳根向该诈骗组织介绍发展10余名成员。被告人王涛2次前往该诈骗组织参与诈骗,门培杰6次前往该诈骗组织参与诈骗,蒋国勇4次前往该诈骗组织参与诈骗,赵凯2次前往该诈骗组织参与诈骗,徐英南3次前往该诈骗组织参与诈骗,李晓娟1次前往该诈骗组织参与诈骗,赵茜2次前往该诈骗组织参与诈骗,余稳根4次前往该诈骗组织参与诈骗,邱品逢于2013年5月至6月在该诈骗组织参与诈骗。2014年9月26日门培杰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11日赵凯被抓获。2014年10月12日王涛被抓获。2014年10月13日徐英南、蒋国勇被抓获。2014年10月14日李晓娟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赃款256300元(其中6300元系李晓娟违法所得,250000元系余稳根违法所得)。2014年12月4日余稳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涉案事实。2015年3月11日赵茜被抓获。2015年7月21日邱品逢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赃款台币41900元。庭审中,赵凯向本院退缴赃款17000元,徐英南退缴赃款9181元,赵茜退缴赃款3312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抓获证明、虚假法律文件、被害人银行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现金交款单、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各被告人及相关人员银行账户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许某、李某、黄某、巩某、各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稳根、蒋国勇、门培杰、赵茜、赵凯、王涛、徐英南、邱品逢、李晓娟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涛、邱品逢系犯罪未遂。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九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涛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余稳根辩称其未诈骗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余稳根诈骗数额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经查,案发期间,被告人余稳根有部分时间段在该电信诈骗组织中,且其亦分得了诈骗被害人张某的赃款,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余稳根明知其所参与的组织为电信诈骗组织仍积极参与,且为获得非法利益,发展多人成为该诈骗组织的成员并因此获得相应提成,主观恶性明显,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唯余稳根系从犯、初犯,有自首情节,结合从余稳根处扣押赃款的情况,对余稳根依法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国勇辩称案发时其在河南老家,未对张某实施诈骗的意见,经查,蒋国勇的出入境记录显示,被害人张某被诈骗期间,蒋国勇有部分时间在该电信诈骗组织内,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获赃款数额,对蒋国勇依法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门培杰辩称在本案被害人张某被诈骗期间其在西安,不在该电信诈骗组织的意见,经查,门培杰的出入境记录显示,被害人张某被诈骗期间,门培杰有部分时间在该电信诈骗组织内,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茜辩称其不认识张某也未对张某实施诈骗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被诈骗期间,赵茜曾在该电信诈骗组织中,其辩解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唯赵茜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结合赵茜退缴赃款的情节,对赵茜依法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赵凯辩称其未对张某实施诈骗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2014年6月14日之前赵凯在境外,且其从电信诈骗组织中获取了该组织对被害人张某进行诈骗所得的赃款,故对赵凯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唯赵凯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结合赵凯退缴赃款的情节,对赵凯依法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对王涛依法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英南辩称其不认识被害人张某的意见并不影响其结伙对被害人张某实施诈骗行为的认定。其辩护人辩称徐英南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获利较少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其退缴赃款的情节,对徐英南依法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邱品逢及其辩护人辩称邱品逢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有同案犯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邱品逢参与本案的诈骗组织并实施对不特定被害人的诈骗活动,唯邱品逢在其他同案犯对被害人张某实施诈骗时未在案,系犯罪未遂,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次要从属地位和作用,对邱品逢依法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晓娟的辩护人辩称李晓娟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非法获利少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李晓娟系从犯,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李晓娟依法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稳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蒋国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门培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英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邱品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晓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责令九被告人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9521542元(余稳根已退赔250000元、赵凯已退赔17000元、徐英南已退赔9181元、赵茜已退赔33120元、李晓娟已退赔6300元、邱品逢已退赔台币41900元)。余稳根上诉称,其系本案从犯,且将非法所得全部退赔,又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蒋国勇上诉称他没有参与诈骗被害人张某,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蒋国勇在本案中系未遂、从犯,原判量刑过重。门培杰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对侦破案件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愿意退赔非法所得35000余元,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门培杰归案后,为侦破起了关键性作用,系有立功表现,又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赵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有重。其辩护人辩称赵茜没有参与诈骗张某,参与诈骗其他被害人的事实原审未能查明,原审判决判处赵茜刑罚缺乏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赵凯上诉称,其没有参与诈骗张某,原判责令其共同退赔952万余元不合理。其辩护人辩称赵凯不应对952万余元承担退赔的责任,原判量刑过重。王涛上诉称,他不是主动参与到诈骗犯罪中的,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系犯罪未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徐英南上诉称,原判量刑和罚金过重,请求法庭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徐英南未参与对被害人张某的诈骗犯罪,原判量刑和财产性均过重;且不应对张某被骗的全部损失承担退赔的责任。建议对徐英南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减少罚金的数额。邱品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邱品逢不是电脑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稳根、蒋国勇、门培杰、赵茜、赵凯、王涛、徐英南、邱品逢及原审被告人李晓娟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质证和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稳根、蒋国勇、门培杰、赵茜、赵凯、王涛、徐英南、邱品逢及原审被告人李晓娟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对上诉人余稳根、门培杰、赵茜、赵凯、王涛、徐英南、邱品逢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畸重、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考察行为人是否系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纠集者、指挥者、主要责任者,是否参与了犯罪的全过程或关键环节等,综合全案证据从而认定本案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系从犯是正确的。本案系一起有着严密组织和分工、相互配合、密切合作的共同犯罪。涉案的每一名被告人对该团伙的诈骗犯罪均起着不同的作用,他们即是该团伙犯罪某一个阶段的实施者,又是整个诈骗犯罪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中,是否介绍他人参与诈骗、介绍人员的多少、每个人参与诈骗的时间长短、次数、分赃的多少等情节就是对每个被告人量刑的主要依据。对上诉人余稳根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余稳根多次前往境外参与诈骗,本应从重惩处,唯其作案后有自首情节,且将非法所得25万元全部退缴,可减轻处罚,故原判量刑有重,应予改判。对蒋国勇、赵凯上诉称他没有参与诈骗被害人张某及对赵茜、徐英南的辩护人辩称赵茜、徐英南没有参与诈骗张某,原审判决判处刑罚缺乏根据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发生在境外的电信诈骗犯罪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原审判决之所以认定上述四人参与诈骗犯罪就是根据在本案被害人张某被骗期间,蒋国勇、赵茜、赵凯、徐英南等人均在诈骗犯罪团伙内。且张某被骗后,上诉人蒋国勇的银行卡在2014年6月11日通过吴春英名下的账户向其账户内汇款57371元;6月13日通过吴春英名下的账户向赵凯的账户内汇款5003元;6月4日通过吴春英名下的账户向徐英南的账户内汇款9181元;上诉人赵茜的银行卡于2014年5月14日、5月17日先后汇入款22220元。以上足以说明上述四人参与了诈骗张某一节,故蒋国勇、赵凯本人之辩解和赵茜、徐英南辩护人之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门培杰的辩护人辩称门培杰协助警方侦破本案,辨认出29人为犯罪集团的成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门培杰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该电信犯罪团伙的框架结构、工作流程、人员分工以及相关人员信息等情况,并从警方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29人为该电信诈骗犯罪团伙的成员属实。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立功的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门培杰既无根据警方的安排有当场(现场)指认或辨认行为,也无协助警方抓获同案被告人的行为。而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故辩护人所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门培杰的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是其归案后协助警方破案的行为确实为侦破本案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又代为退缴非法所得4万元,故原判量刑有重,应予改判。对赵凯、徐英南及其辩护人所辩称不应对952万元承担退赔责任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一起多人实施且有明确分工的共同诈骗犯罪。依照刑法的规定,到案的共同被告人对其共同参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退赔的责任,故赵凯、徐英南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唯考虑到上诉人赵凯、赵茜、徐英南在原审审理期间均已退赔了其个人的全部非法所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判对三人量刑有重,应予改判。上诉人王涛、邱品逢均在不同的阶段、不同程度的参与了该电信诈骗团伙的诈骗犯罪,并进行分赃,依法应予惩处。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涛、邱品逢系未遂的表述不妥,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王涛、邱品逢二人各自的犯罪情节、退赔情况后,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已作了最轻刑罚的判处,且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各上诉人所提罚金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罚金作为一种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人金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罚金的数额应当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具体到本案,原判对八名上诉人的罚金刑有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刑初字第0096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对被告人余稳根、蒋国勇、门培杰、赵茜、赵凯、徐英南的定罪部分及第六、八、九项对王涛、邱品逢、李晓娟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十项。即被告人余稳根、蒋国勇、门培杰、赵茜、赵凯、徐英南犯诈骗罪及被告人王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被告人邱品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晓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和责令九被告人向被害人张晓明退赔人民币9521542元(余稳根已退赔250000元、赵凯已退赔17000元、徐英南已退赔9181元、赵茜已退赔33120元、李晓娟已退赔6300元、邱品逢已退赔台币41900元)。二、撤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刑初字第0096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对被告人余稳根、蒋国勇、门培杰、赵茜、赵凯、徐英南的量刑和财产刑部分及第六、八项对王涛、邱品逢的财产刑部分。即被告人余稳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被告人蒋国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被告人门培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被告人赵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赵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涛犯诈骗罪,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徐英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邱品逢犯诈骗罪,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上诉人余稳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执行至2023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上诉人蒋国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执行至2021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上诉人门培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执行至2019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六、上诉人赵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执行至2018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七、上诉人赵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执行至2018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八、上诉人徐英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九、上诉人王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9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十、上诉人邱品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十一、上诉人门培杰退缴的人民币4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晓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建国审 判 员  吴 冬代理审判员  杨海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宝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