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张春香、王成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张春香,王成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第9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代表人:陈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鹏云,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春香,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工,住黑龙江省江川农场。被告:王成宇,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工,住黑龙江省江川农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张春香、王成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鹏云、被告张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春香、王成宇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6万元及应付的利息,被告张春香、王成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4日,被告张春香、王成宇二人以种植水稻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被告张春香、王成宇提供贷款所需的材料,于2014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张春香、王成宇各发放贷款,张春香夫妻放款16万元用于种植水稻,期限12个月,年利率9.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本金到期后,被告张春香未还款。被告张春香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目前本人患病,无力偿还。被告王成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档案一册。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及担保的法律关系。被告张春香无异议。被告王成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春香无异议、被告王成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结合原告的陈述,对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张春香与张振波系夫妻关系,张振波于2014年7月9日死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月6日,张振波与被告张春香以缴纳利费税及前期投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被告王成宇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2014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标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张振波及被告张春香发放贷款16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春香未能还款,被告王成宇亦未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春香偿还贷款本金34991.24元,余款本金125008.76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张振波及被告张春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振波及被告张春香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因张振波于贷款到期前死亡,被告张春香系共同借款人,因此对原告请求其还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王成宇自愿为被告张春香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因此在被告张春香不能偿还欠款时,被告王成宇应当对其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5008.76元及应付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王成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清偿部分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张春香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皆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