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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辛景景与扶余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景景,扶余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325号原告:辛景景,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扶余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通达街。法定代表人:李祖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忠新。委托代理人:闫忠海,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景景与被告扶余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扶余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辛景景的委托代理人隋星媛、被告扶余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忠新、闫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景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材料款57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承建长春琪缘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镇赉开发的红玺园南湖一号项目,在建设楼房工程中,原告为其供应钢材等材料,共计欠款金额为570000元。此款至今未能给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材料款5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扶余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材料款570000元及利息,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素不相识,同时被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钢材,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诉讼被告主体有误。二、自然人曲忠新虽是被告派驻长春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湖一号的项目经理,但从未授权曲忠新对外签署相关的欠据或欠条,如果存在此行为本案被告不予追认。综上请人民法院明察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2.扶余建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庭审中辛景景举证如下:被告派驻在镇赉的南湖一号经理曲忠新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1、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70000元并于2017年3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此欠款从其与长春市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中优先给付,但因该承诺约定期限不明,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2、此欠条中的570000元是双方进行结算后的总账,因此在欠条上标注了以前出具的所有欠条作废。3、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曲忠新是其承建镇赉县红玺园南湖一号项目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可以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并且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方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一、对欠条的客观性及真实性被告方持有异议,被告方并不欠原告方任何款项。同时欠条当中并没有加盖被告方的印章,也没有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于曲忠新在欠款人处签字这一行为与本案被告无关,同时被告对此行为不予追认,被告没有授权曲忠新对外出具欠条等行为,因此此欠条中约定的内容与被告无关,原告向被告主张材料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授权委托书。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按照证据规则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即使存在原件的情况下,被告也没有授权曲忠新对外出具欠条,曲忠新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超出了被告对其授权的范围,因此被告不予追认。由上述两份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诉讼被告主体存在错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2日扶余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祖民授权曲忠新为本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镇赉县红玺园南湖一号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曲忠新在镇赉县红玺园南湖一号工地施工期间,肖夏、刘怀阳分别为扶余建筑公司提供钢材、电线,扶余建筑公司尚欠肖夏钢材和房款47万元,刘怀阳电线款10万元。后肖夏与刘怀阳将扶余建筑公司所欠材料款及房款共计57万元债权转让给辛景景。曲忠新于2017年3月18日在由其子曲金海执笔写下的一枚欠条[内容为扶余建筑公司曲忠新欠辛景景材料款伍拾柒万元整(¥570000.00元),此欠款从长春市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镇赉A-03(7#、8#楼)扶余粮食建筑公司施工基础工程款中法院判决直接扣除。以前所有出的欠条一律作废。]下面欠款人处签字。该欠款至今未能给付,遂引发讼争。本院认为,扶余建筑公司授权曲忠新就镇赉县红玺园南湖一号工程施工处理有关事宜,此授权含义按通说观点讲,应理解为其有权处理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事项,比如购买建材等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曲忠新作为扶余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代表该公司在镇赉县红玺园南湖一号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其具有权利上的外观,他人有理由相信曲忠新在为扶余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肖夏与刘怀阳二人将其拥有的扶余建筑公司所欠的建设材料款及房款之债权转让给辛景景,曲忠新在欠据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接到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且同意欠款从长春市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镇赉A-03(7#、8#楼)扶余粮食建筑公司施工基础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欠条系曲忠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曲忠新称自己根本不认识辛景景。是否认识辛景景,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因欠条上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涉案欠条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辛景景主张扶余建筑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57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另,曲忠新代表公司的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不需要扶余建筑公司的追认。欠条上虽然没有扶余建筑公司的公章,但曲忠新独立签字的行为完全代表的是扶余建筑公司的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归属于扶余建筑公司承担,故扶余建筑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扶余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辛景景债权转让材料款和房款共计5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扶余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首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梅桂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