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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秀东与张海滨、张友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东,张海滨,张友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270号原告王秀东,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滨,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张友克,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廉法展、江顺,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裕龙国际中心4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71780693Q。负责人陈洪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东与被告张海滨、张友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杰与被告张海滨、张友克的委托代理人廉法展、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东诉称,2016年10月23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海滨驾驶鲁B×××××小型客车沿黄河三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宅子头村路口处时,正遇原告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张海滨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入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1854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9天=4900元;3、后续治疗费:9000元;4、伤残赔偿金:43598元×20年×34%=296466元;5、误工费:130天×147.16元/天=19130.8元;6、护理费:(49天×147.16元/天×2人)+(41天×147.16元/天)=2045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8285元×8年×34%÷3人=25645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860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3001.7元。要求赔偿:503001.7元—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4000元(被告张海滨垫付)=479001.7元。被告张海滨辩称,1、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血液酒精含量为259.6mg/100ml,远远超过醉酒的标准,属于深度醉酒,所以综合原告的酒精检测,原告在本事故中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以30%为准;3、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时被告张海滨观察不周而导致,所以本事故中被告张友克虽然为车主,但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所以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张海滨已经垫付医疗费140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30天没有依据,不应该认定。其他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都没有异议;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垫付1万元,要求依法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海滨驾驶鲁B×××××小型客车沿黄河三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宅子头村路口处时,正遇原告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滨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胫腓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9天,原告合计支出住院费、门诊医疗费118544.93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1000元。2017年3月7日,经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一)1.原告因外伤致胸部损伤为八级伤残;2.原告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3.原告因外伤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住院期间建议为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为1人护理。(三)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又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有母刘焕成,1944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刘焕成有抚养人三人。另查明,被告张海滨驾驶的鲁B×××××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张友克,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滨已给付原告14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张海滨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行人是否醉酒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参考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期限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没有超出伤残鉴定的前一天,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进行治疗及伤残鉴定实际需要,交通费认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3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友克作为机动车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张友克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1854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9天=4900元;3、后续治疗费:9000元;4、伤残赔偿金:43598元×20年×34%=296466元;5、误工费:130天×147.16元/天=19130.8元;6、护理费:(49天×147.16元/天×2人)+(41天×147.16元/天)=2045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8285元×8年×34%÷3人=25645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600元;上述1~9项共计:497741.7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377741.73元,由被告张海滨赔偿。抵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抵减被告张海滨已给付原告14000元,被告张海滨还应赔偿原告36374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东经济损失110000元(案款汇至:华夏银行即墨支行;账号:62×××59;户名:王秀东)。二、被告张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东经济损失363741.73元(案款汇至:华夏银行即墨支行;账号:62×××59;户名:王秀东)。三、驳回原告王秀东对被告张友克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5元,减半收取4242.5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710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210元(诉讼费汇至:华夏银行即墨支行;账号:62×××59;户名:王秀东),被告张海滨负担2892.5元(诉讼费汇至:华夏银行即墨支行;账号:62×××59;户名:王秀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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