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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国超与高风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超,高风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1462号原告黄国超,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郭耀民,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风民,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舞阳县。原告黄国超与被告高风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超及委托代理人郭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木材加工生意,2011年收买原告树木共计价款17000多元,被告即时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多元,下欠1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国超现金10000元。2012年11月底还。高风民”等字样,并加盖了舞阳县森源木材加工厂发票专用章。原告多���催要该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向原告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风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收买原告树木合计价款17000多元,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了7000多元,下欠10000元未支付。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黄国超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2012年11月底还;证明人:黄富强。”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并加盖了舞阳县森源木材加工厂发票专用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2017年7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购销木材的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木材销售给被告,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木材款。本案中被告高风民于2011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具有欠款性质的借条,原告依据该借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风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超欠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伟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