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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执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秀华诉胡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秀华,胡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3执1329号申请执行人:杨秀华,女。被执行人:胡芳,男。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6年4月15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6)湘010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1320000元,违约金1761760元(按月息二分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9792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4376元,执行费16043元,合计32419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芳的银行账户存款3241971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向国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童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