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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春阳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阳,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2023号原告:张春阳,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利梅,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张春阳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野、元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张波借款3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由张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4年,张波经营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从事防水工程。2013年12月25日,张波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春阳借款,张春阳从朋友许驰、刘远忠处转借20万元给张波,后张波偿还5.5万元,尚欠14.5万元未还。2014年4月21日,张波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春阳借款,张春阳从朋友陈久溪的卡中取现金和转账共计20万元给张波,后张波仅偿还5000元。张春阳诉至法院。张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张波向张春阳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21日,张波向张春阳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17日,张波出具保证书一份给张春阳,载明:一、2014年9月22日还给张春阳20万元;二、2014年9月22日还给张春阳6000元;三、2014年10月8日还张春阳8万元;四、2015年元旦以前还张春阳9.5万元,注,如做不到上面四条加总额两倍的罚款,以上是我张波本然自愿。后张波于2016年6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张春阳,载明张波于2013年12月25日向张春阳借款20万元,已付5.5万元,下欠14.5万元;同日,张波又出具借条一份给张春阳,载明:张波于2014年4月21日向张春阳借款20万元,已付5000元,下欠19.5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波分两次向张春阳借款40万元尚有34万元未还属实,理应偿还,张波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保证书一份给张春阳,载明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愿意支付总额两倍的罚款,故张春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春阳3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但是不得超出约定的80万元)。如果张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雪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