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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荆州市博瑞贸易有限公司诉荆州市东兴印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博瑞贸易有限公司,荆州市东兴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832号原告:荆州市博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荣鑫花园内。法定代表人:王敬华。委托代理人:刘凯(王敬华之子),男,1968年4月9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进行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订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等事项。被告:荆州市东兴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开发区纺印四路。法定代表人:秦方。原告荆州市博瑞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东兴印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演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博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东兴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州市博瑞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1101.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原料供应商,多年为被告供应印染用化工原料液碱,无论该原料在市场上行情变化如何,即使在非常紧俏的时候,原告都是想尽办法在市场上组织货源,及时供应给被告,但2015年12月,被告突然停产,随后便停止了付款,此时,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321101.61元(壹佰叁拾贰万壹仟壹佰零壹元陆角壹分)。2016年底,被告将设备和厂房整体卖给第三方(以三年为期,逐渐以租金或其他形式付款,第三方付款后与被告办理资产过户手续),目前,被告已收到部分前期费用和几个月的租金,但未付原告一分钱货款,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荆州市博瑞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公司基本情况;3、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双方往来货款情况;4、收据及进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5、公司业务往来账流水记录,证明双方货款往来情况;6、对账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日,对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1101.61元;7、资产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与荆州市裕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情况。被告荆州市东兴印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到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供应印染用化工原料液碱,但2015年12月,被告突然停产,随后便停止了付款。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货款的对账并形成了《对帐说明》,“到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款1321101.61元”,至今未还。2017年7月12日9时10分,审判员张演爱当庭与被告荆州市东兴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方(1390721****)打电话询问其为什么未到庭。秦方告知其母亲现在医院住院,需要护理,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但对所欠货款1321101.61元予以认可,并请求给予一定时间进行调解。审判员张演爱回复,本院按你缺席,依法进行开庭审理,但可以给予原、被告一个星期时间进行调解,否则本院将依法判决。秦方说可以。到期后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日进行了货款的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款1321101.61元,并形成了《对帐说明》,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欠款未偿还,实属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州市东兴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荆州市博瑞贸易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321101.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0元,减半收取83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演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家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