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2378号原告:曹某某(又名曹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3分,未约定期限,利息清至2013年5月3日后再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3年4月3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3分,未约定期限,由曹振兵担保。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曹某某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3分,未约定期限,由曹振兵担保,利息清偿至2013年5月3日后再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因担保人曹振兵无法联系未予起诉,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月利率上限,应予调整,已经支付的利息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曹某某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5月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佳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