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丁心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心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心喜,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当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心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心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晚,被告人丁心喜酒后驾驶鄂E×××××号面包车沿229县道由当阳市河溶镇丁场村往当阳市淯溪镇方向行驶,行至官当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经对丁心喜抽取血样送检,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17.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心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登记表、现场照片,(宜)公(司)鉴(化)字[2017]289号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朱某、李某、慎某1的证言,被告人丁心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心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丁心喜醉酒后驾驶车辆,且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心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军审 判 员 李德钢人民陪审员 黄家元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童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