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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7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民初635号原告:林某,女,汉族,1981年10月20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告:黄某1(曾用名黄应录),男,汉族,1978年2月18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黄某2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2.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儿子黄某2,××××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在浙江务工期间经常争吵,被告经常赌博且脾气暴躁,导致原、被告从2012年分居至今。在共同生活期问,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已经五年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常年在外务工,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婚姻感情破裂,原告特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黄某1辩称,1、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2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2、离婚后儿子黄某2的抚养、教育等费用,原、被告应每人承担一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原告外出期间小孩抚养费的一半;3、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共计57000元,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负担一半债务;4、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与他人同居并生育有一子,对被告造成了精神损失,故被告申请追究原告重婚责任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儿子黄某2的手中,无法复印。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2。双方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称在原告满足其条件的情况下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在处理好小孩的抚养、教育问题和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的前提下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在庭审中不认可被告提出的存在共同债务的问题,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一子,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矛盾,但双方今后若能采取正确有效的方法化解矛盾,相互理解、信任,应能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原告林某提出与被告黄某1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尧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