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国英与张宇伟、张宝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英,张宇伟,张宝朝,张晓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435号原告张国英,男,生于1969年5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委托代理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伟,男,生于1970年12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被告张宝朝,男,生于1972年5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被告张晓东,男,生于1972年10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增锁,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国英与被告张宇伟、张宝朝、张晓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义,被告张宇伟、张宝朝、张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增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份,三被告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灵宝市金城冶金项目部签订合同承包了位于灵宝市的金城冶金项目土方回填工程,三被告找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回填素土每方16元,灰土回填每方17元,筛土运每方11元,开挖每方5元。原告组织机械人工于2016年6月20日进入工地施工,同年9月底工程结束,工程质量合格。其中,原告完成素土34111方,灰土31869.47方,开挖土方3762.47方,平石子碾压人工8100元,筛土运1307方。工程结束后,三被告与郑州建工结算后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其中,三被告将原告的工程机械费33435元领取。被告仅支付原告640000元,不再支付剩余款项。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6734.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张晓东与郑州建工签订冶炼厂回填土工程协议后,由张宝朝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张国英投入机械施工,原告只能获得双方约定的机械施工费。在本案中按照双方约定的施工价位和施工方案变动后的施工价位,即原告与被告张晓东、张宇伟商定的分项变动价格计算工程机械费,双方并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原告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施工价位和施工方案变动后的施工价位结算后被告张晓东、张宇伟才能付款。二、本案中原告所施工的机械费并没有与甲方进行决算。三、原告诉被告张宝朝诉讼主体错误,张宝朝在本案中仅仅是介绍原告机械施工,并未获得任何费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张宝朝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晓东、张宇伟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张晓东、张宇伟将其合伙承包的灵宝市金城冶金日处理2000吨复杂难处理金精矿多金属综合回收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综合价每立方16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即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入该工地进行施工。2016年9月30日按约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张晓东、张宇伟和发包方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以每立方18元进行了结算,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筛运土1307m3,素土回填34111m3,灰土、水泥土回填31869.47m3。之后,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其施工量筛运土1307m3,每立方11元,素土回填34111m3,每立方16元,灰土、水泥土回填31869.47m3,每立方17元,开挖运土3762.47m3,每立方5元,工程机械费33435元,人工及铲车压路机平石子8100元进行结算,二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开挖运土3762.47m3,每立方5元,计款18812.35元,工程机械费33435元,人工及铲车压路机平石子8100元无异议,被告张晓东、张宇伟以原告施工中钩机平整改为推土机平整,方式简便,不用人工配合,素土回填及灰土、水泥土回填均应按每立方14元和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不同意,双发生纠纷。2017年2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2017年2月28日本院依据原告张国英的申请,依法作出(2017)豫1203民初43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张宝朝银行存款170000元、被告张宇伟银行存款190000元,共计人民币3600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张晓东(乙方)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灵宝金城冶金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灵宝市金城冶金日处理2000吨复杂难处理金精矿多金属综合回收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内容:第八标段工业路护坡、纬二路及附近素土和灰土回填工程;工程承包方式:按实际测量的实方量计算;工程承包价格:素土回填碾压单价14.5元/m3,灰土回填碾压15.5元/m3,超过100米运距增加翻斗车转运费3.5元/m3,工程量按现场实际测量计算。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晓东、张宇伟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灵宝金城冶金项目部承包了部分工程,但被告二人并不具有施工资质,而且在二被告取得该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张国英,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张晓东、张宇伟之间于2016年6月19日口头达成的工程转包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张晓东、张宇伟为该工程的转包人,其在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张国英,原告张国英为该工程的施工人。涉案工程竣工后已经验收,被告张晓东、张宇伟已和发包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晓东、张宇伟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张宝朝和张晓东、张宇伟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张宝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的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对于原告请求的开挖运土18812.35元,工程机械费33435元,人工及铲车压路机平石子8100元,被告张晓东、张宇伟无异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筛运土1307m3,每立方11元,共计14377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按被告认可的每立方10元计算,计款13070元,应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素土回填34111m3,每立方16元,共计545776元,因原、被告有口头约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水泥土回填31869.47m3,每立方17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按双方约定的每立方16元计算,计款509911.52元,应予支持,被告张晓东、张宇伟称原告施工中钩机平整改为推土机平整,方式简便,不用人工配合,素土回填及灰土、水泥土回填均应按每立方14元进行结算,因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张晓东、张宇伟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1129104.87元。扣除原、被告认可的室内人工回填打夯款5547.22元及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640000元,被告张晓东、张宇伟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8355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东、张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英工程款483557.65元;二、驳回原告张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8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11288元。原告张国英负担1988元,被告张晓东、张宇伟负担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涛审 判 员 曹存厚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来源: